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已依法 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已支出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及登報費1,200 元,聲請人將繼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將被強制執行,為參與 分配,爰請求本院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 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 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坤章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99年度 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 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其本於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22 號民事裁定、99度家催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之登 報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家催字第165 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 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除債權人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 聲請人報明債權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有聲請人所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99年度家催字第165 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辦理上開職務,多屬制式化之事務,顯 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複雜;另關於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 000 元,本院已於99年度家催字第165 號裁定中明列由被繼 承人王坤章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 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 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事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 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 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 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