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肖燕英
相 對 人 郭海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離婚之再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 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已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經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71 號離 婚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 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 之訴訟事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暫免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該事件於本院104 年度婚再 字第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 之裁判費用共計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3 =1,00 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