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1號
PTDV,104,訴,71,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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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雅 
被   告 陳土木 
      蔡金鐘 
      詹秋哲 
      陳永青 
      陳順連 
      黃清振 
      林聖翔 
      陳玟伶 
      陳冠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竣 
被   告 劉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陳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甲○○、癸○○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五六一七‧九0平方公尺內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翔陳冠竣陳玟伶陳冠華運泰股份有限公司、甲○○、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林聖翔陳冠竣陳玟伶陳冠華運泰股份有限公司、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 ○○,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2、9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丙○○、戊○ ○外,本件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 )、丁○○、子○○、甲○○、癸○○、劉銘珠、辛○○、 丙○○、乙○○、戊○○、己○○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掩埋之含鉻、 六價鉻、鉛、鋅、銅、鎳等成份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占地面 積約0.57公頃,重約1,500 餘公噸)依法定方式移除、清理 ,回復土地原狀。」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劉銘珠(即 壬○○)、丁○○、乙○○、子○○部分,追加被告陳冠竣陳玟伶陳冠華林聖翔劉煉城,並變更請求:「被告 林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陳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被告劉煉城於繼承壬○ ○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運泰公司、甲○○、癸○○、辛 ○○、丙○○、戊○○、己○○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內掩埋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運泰公司以有害廢棄物之清運為主要營業項 目,於民國84、85年間其實際負責人林瑞和、董事乙○○、 廠長癸○○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 負責人甲○○共同基於意思聯絡,先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辛 ○○、丙○○、戊○○、己○○,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處,違法傾 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被告運泰公司之副廠長壬○○則係負 責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文書及申報作業,明知上情 ,亦與林瑞和、乙○○、癸○○、甲○○有共同意思之聯絡 ,製作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及申報文書,以利進行前開傾倒非 法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林瑞和、乙○○、壬○○ 及被告運泰公司、癸○○、甲○○、辛○○、丙○○、戊○ ○、己○○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移除、清理系 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又林 瑞和、乙○○、壬○○均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聖翔為林瑞 和之繼承人,被告陳玟伶陳冠華陳冠竣為乙○○之繼承 人,被告劉煉城為壬○○之繼承人,其等各應於繼承林瑞和 、乙○○及壬○○遺產之範圍內,負移除、清理系爭土地上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



林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陳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被告劉煉城於繼承壬 ○○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運泰公司、甲○○、癸○○、 辛○○、丙○○、戊○○、己○○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內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戊○○則以:其等均為司機,固曾受僱將廢棄 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惟在刑事案件起訴前,因該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外觀與一般廢土相同,其等並不知上開廢棄物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僅係在林瑞和、乙○○及被告癸○○ 、甲○○指示下,駕駛大貨車載運廢土,於抵達現場後將廢 土傾倒,由甲○○駕駛怪手進行處理,其等當時均以為系爭 土地為被告運泰公司所有,該公司有合法權源傾倒上開廢棄 物,其餘受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辛○○、己○○等人,情形亦 同,則其等既不知所載運之廢土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與林 瑞和、甲○○、癸○○間亦無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 地之意思聯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 移除、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運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本件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車輛並非伊公司所有,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等人確係受僱於伊公司,則原告請 求伊公司移除、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於法即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瑞和有指示被告甲○○等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廢棄物為伊公司所傾倒,且該廢棄物固 含有害重金屬,但須溶於水中,始會造成污染,棄置於系爭 土地上,尚不致造成污染,故縱將該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構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伊公司移除、清理系爭有害廢棄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癸○○、辛○○、己○○、林聖翔陳玟伶陳冠華陳冠竣劉煉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被告運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係清除及處理重金屬污 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於85年間,由林瑞和、乙○○及被告 癸○○、甲○○共同基於意思聯絡,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辛○○、己○○、丙○○、戊○○等人,在高雄市、屏東縣 一帶公眾所飲水源區域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 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處大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林 瑞和於93年5 月25日死亡,乙○○於94年2 月13日死亡,壬 ○○於100 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林聖翔為林瑞和之繼承人 ,被告陳玟伶陳冠華陳冠竣為乙○○之繼承人,被告劉 煉城為壬○○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0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 年6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12326號函、同 院104 年6 月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12511號函、同院家 事庭104 年6 月26日高少家美家新94繼字第564 號函及壬○ ○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在。
七、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陳 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被告劉煉城於繼承壬○○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運泰公司、甲○○、癸○○、辛○○ 、己○○、丙○○、戊○○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內掩埋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被告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瑞和、董事乙○○、廠長即被告癸○○、一等好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意思聯絡,指揮該公司不知情司機 即被告辛○○、己○○、丙○○、戊○○等人共同傾倒、堆 置一節,業經被告陳永清、戊○○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上 開範圍內之廢棄物為林瑞和、乙○○或甲○○帶領去傾倒, 有時由林瑞和、乙○○或甲○○開車帶路,有時由他們坐在 其等駕駛之大卡車上,抵達現場時即按林瑞和、乙○○或甲 ○○之指示傾倒,現場均由甲○○駕駛怪手處理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5頁)。且系爭土地上開範圍確有如原告所 主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放,有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17日屏府環水字第105319544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46-152 頁、本院卷三44-46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 、153 、154 頁 ),再參照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80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所載:「 林瑞和指揮乙○○、甲○○、辛○○、戊○○等人,非法傾 倒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經證人黃雪華即運泰公司 之副廠長證稱:運泰公司所承攬清除之有害廢棄物係由乙○ ○、林瑞和及甲○○等3 人自己找地方隨意傾倒,且係乙○ ○於傾倒現場指示無須對所承攬清除之有毒廢棄物作環保處 理,大部分未經環保處理即由司機運至高雄縣、屏東縣一帶 倒掉,是由負責人林瑞和指示甲○○自己找地方倒掉,乙○ ○也擁有一輛大卡車,也會依據林瑞和之指示載運前述有害 廢氣物倒掉等情,…被告癸○○亦證稱:林瑞和指示伊,將 處理的汞污泥運到甲○○的掩埋場,以向台塑請款,發年終 獎金。運泰公司有6 輛環保車。因林瑞和認為用環保車去傾 倒,若被環保署發現,會被環保局撤銷執照,所以才會用伊 及甲○○的車子」等語。顯見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確為被告 運泰公司承攬處理之廢棄物,由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 和、董事乙○○、廠長癸○○及一等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共同基於意思聯絡,經甲○○、乙○○尋覓地點後,或 由甲○○、乙○○自行駕駛大卡車傾倒或指揮司機即被告辛 ○○、己○○、丙○○、戊○○等人傾倒於系爭土地上開範 圍內,堪以認定。被告運泰公司辯稱:此非伊公司所有車輛 運送,與伊公司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丙○○、戊○○雖僅為受 僱用之司機,對於其等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土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一事並不知情,惟不論其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其等仍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之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辛○○、己○○、 丙○○、戊○○移除、清理其等所傾倒之廢土,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云云,惟為被告被告丙○○、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權之相 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所謂對所有權妨害之人, 係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妨害之人,倘妨害行為非出於 自己之意思,而係基於雇主指示時,則僅以雇主為對所有權 妨害之人(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論,2009年7 月出版,16 4 頁)。
2.本件被告丙○○、戊○○於本院陳稱:其等都是由林瑞和、 乙○○或甲○○帶領去傾倒物品,有時候是他們開車帶路, 有時候他們是坐在其等開的大貨車上,到達現場的時候就聽



他們的指示傾倒,現場都會有怪手在處理,其等只是升高車 斗傾倒物品在現場,其等所載之物品都是泥土,其等不知道 那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不能傾 倒,其等以為是被告運泰公司的地,或是被告運泰公司有權 利傾倒廢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又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辛○○、己○○係一等好公司負責人甲○○僱用司機 ,被告戊○○、丙○○則係運泰公司副廠長癸○○僱用之司 機,均僅間接受僱運送運泰公司之廢棄物,而所運廢棄物是 否含有害廢棄物非經化驗亦無從由得知,依常理若不知物質 來源,自無從自外觀得知所運送之物之成分,所辯尚堪採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準此,被告辛○○、己○ ○、丙○○、戊○○等人為一等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被告運泰公司廠長即被告癸○○所僱用後,按被告甲○○ 、癸○○、及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和、董事乙○○之指 示運送被告運泰公司所承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該有害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說明,造成系爭土 地上開範圍遭堆置廢棄物損害之人,應為對系爭土地遭推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共同意思聯絡之乙○○、林瑞和及被告 癸○○、甲○○,另被告運泰公司部分,因林瑞和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乙○○為該公司董事,其等均為處理該公司廢 棄物,始為上開行為,亦屬於因執行職務不法妨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因認被告運泰公司,亦應屬造成系爭土地上開範 圍遭堆置廢棄物損害之人,至於被告辛○○、己○○、丙○ ○、戊○○就本件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所扮演之角色,僅 係被利用之工具,尚難認被告辛○○、己○○、丙○○、戊 ○○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辛○○ 、己○○、丙○○、戊○○亦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之人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移除、清理 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土,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云云,即無可 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又主張:被告運泰公司之副廠長壬○○負責該公司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文書及申報作業,明知上情,與林瑞和、乙○ ○、癸○○、甲○○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製作不實之廢棄物 處理及申報文書,以利進行前開傾倒非法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云云,惟查:壬○○依原告所述之行為,僅為受被告運 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製作廢棄物處理及申報之文書,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林瑞和、乙○○、甲○○等人,在屏東縣長治鄉 進與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長治鄉 長興段805-12、000-000 號等面積計0.1901公頃之農地,以 及李其萬所有同地段1396、1399-1號面積0.3309公頃之農地 ,非法傾倒掩埋含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15,000餘 公噸,掩埋期內經屏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驗發現,命令 地主李其萬之子李其榮清除,林瑞和、甲○○、壬○○另行 起意,由林瑞和於84年12月間,指示甲○○在現場指揮怪手 、貨車之虛偽清除照片,並指示副廠長劉銘珠在運泰公司偽 造「李其榮」之簽名署押制作不實之遞送聯單四份,於85年 1 月間,交由甲○○持向長治鄉公所行使捏稱已清除完畢等 情…。」等情,依此,壬○○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所涉及之 犯罪事實,僅係林瑞和、乙○○、甲○○於他筆土地(按本 件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243-110 地號土地,並 非上開刑事判決所指之同鄉長興段805-12、000-000 號地號 土地)傾倒廢棄物後,遭環保人員查獲,林瑞和、甲○○為 逃避查緝另行起意與壬○○,偽造不實文書欲使長治鄉公所 誤認已將林瑞和等人所傾倒廢棄物移除,縱壬○○所為涉及 偽造文書罪嫌,惟尚難僅憑壬○○有製作廢棄物處理及申報 文書,並對林瑞和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知情,即遽認壬 ○○確有參與傾倒有害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劉銘珠有參與林瑞和等人 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劉煉城應於繼承壬○○遺產之範圍內,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內掩埋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云云,亦無可採。㈤、從而,本件傾倒系爭廢棄物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林瑞 和、乙○○及被告甲○○、癸○○,惟其中林瑞和、乙○○ 於起訴前死亡,已如前述,故其等應負擔之移除、清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之責,即應由被告林聖翔於 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負擔,被告陳冠竣陳玟伶、陳冠 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煉城 於繼承壬○○遺產之範圍內、被告辛○○、己○○、丙○○ 、戊○○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部分,因壬○○並未參與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 地之行為,被告辛○○、己○○、丙○○、戊○○則僅係受 林瑞和、甲○○、癸○○、乙○○等人指示傾倒有害事業廢



棄物於系爭土地,就本件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所扮演之角 色,僅係被利用之工具,依上開說明,其等並非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妨害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陳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被告劉煉城於繼承壬○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運泰公司、甲○○、癸○○、辛○ ○、丙○○、戊○○、己○○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內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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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