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75號
PTDV,104,訴,675,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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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藍振源
      謝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進德應給付原告藍振源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元。被告林進德應給付原告謝玉秀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藍振源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原告謝玉秀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分別為被告林進德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藍振源(下稱藍振源)新臺幣( 下同)1,298,35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秀(下稱謝 玉秀)332,679 元。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藍振源583,8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謝玉秀317,99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育慈林進德(下稱李育慈林進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進德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 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副駕駛座搭載李育慈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東向15.8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藍振源所駕駛、副駕駛座 搭載謝玉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害 車輛),導致被害車輛擦撞左前方護欄後翻覆,藍振源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謝玉秀則因而受有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林進德並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㈡、經查肇事車輛係李育慈所有,李育慈疏未查核林進德有無汽 車駕駛執照及林進德似有一眼看不見之狀況,仍將其所有車 輛借予伊,林進德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李育慈位於副駕 駛座,對於林進德應有監督之義務,惟亦未及時提醒林進德 ,而終致上開事故發生,故應與林進德負擔共同侵權責任。㈢、被告等人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依法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振源:⒈汽車維修費528,000 元,藍振 源所有之被害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並成為事故車,藍振源 因而以30,000元之低價賣出,爰請求係被害車輛二手行情價 558,000 元與30,000元之價差528,000 元。⒉104 年3 月14 日醫療費200 元。⒊拖吊費5,600 元。⒋慰撫金5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秀:⒈104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9 日住院醫療費15,693元。⒉104 年4 月2 日回診醫療費1,09 0 元。⒊104 年3 月13日至104 年6 月20日看護費145,000 元,謝玉秀於104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 一天以2,000 元計算,出院後3 個月之看護費一天以1,200 元計算,總共請求145,000 元,但可扣除強制險已經領取之 部分。⒋105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取回鋼板手術回診費 2,518 元。⒌營養品1,280 元,⒍醫療用品818 元。⒎104 年3 月13日至同年7 月20日工作薪資損失101,600 元,謝玉 秀因系爭事故住院7 天並須休養3 個月,其本在家裡的家具 行幫忙,每個月其丈夫會固定給30,000至40,000元左右薪水 ,以每月24,000元計算,爰請求這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10 1,600元(計算式:24,000÷30×127=101,600 )。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振源583,800 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謝玉秀317,999 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李育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則以: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不予爭執。惟 原告請求賠償上列費用,顯不合理。就原告二人醫療費用、 開刀取出鋼板、請求營養品、請求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業已 請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就謝玉秀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單據證明,故謝玉秀主張受有 損失,顯屬無據。就藍振源請求汽車財物損失部分,二手車 行情約略為36萬,故認為其以558,000 元計算二手行情尚屬 過高。就謝玉秀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認為伊係幫忙先 生經營之萬泰家具行,應無薪資之損失,其稱停業亦無相關 之證明。就藍振源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則不予爭執。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伊亦認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林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則以: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伊有過失之事實,不 予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則同李育慈前開所述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林進德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副駕駛座搭載肇事車輛車主李育慈,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東向15.8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藍振源所駕駛、副駕駛 座搭載謝玉秀之被害車輛,導致上開車輛擦撞左前方護欄後 翻覆,藍振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謝玉秀則 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進德於本案發生時, 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林進德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林進德於上揭時、地,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且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藍振源駕駛之被害車 輛發生碰撞致藍振源謝玉秀受有上開傷害,且林進德上開 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432507300 號卷第35 頁,下稱警卷)在卷可查,原告主張林進德有前揭不爭執事 項第1 點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違反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等情,為林進德所不爭執,又依當時情形,林進 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林進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 神上並受有痛苦,林進德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林進德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李育慈為肇事車輛車主,且其明知林進德並無駕 照又有一眼看不見仍將肇事車輛借給林進德之行為亦有過失 等語,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林進德之疲勞駕駛行 為,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李育慈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僅坐在副駕駛座,其雖將肇事車輛借給無駕照之林進德 ,然林進德無駕照並不等於會發生系爭事故,李育慈出借肇 事車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尚難認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李育慈就系爭事故發生 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主張李育慈 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林進德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林進德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 理由;原告請求李育慈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部分,則無理 由,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林進德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⒈醫療費部分:
藍振源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4日因為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 0 元、謝玉秀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支出住 院醫療費15,693元、同年4 月2 日支出回診醫療費1,090 元 、105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取回鋼板手術回診費2,518 元,合計19,301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16至1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上開單據之金額顯示, 藍振源確實支出200 元之醫療費,謝玉秀則支出醫療費30,8 44元(謝玉秀僅請求其中19,301元),林進德針對醫療單據 之部分並不爭執,僅辯稱此部分已有強制責任保險金支付云 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藍振源謝玉秀主張其有支 出如上開醫療單據所示之醫療費,應為屬實,且此係因本件 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基上, 藍振源請求林進德給付醫療費用200 元、謝玉秀請求林進德 給付醫療費用19,301元為有理由。
⒉汽車維修費部分:
藍振源主張被害車輛因為系爭事故而底盤毀損,伊因而將被 害車輛以30,000元之低價賣出,系爭車輛廠牌為本田CRV , 排氣量1997CC .,98年出廠,目前二手行情價約為558,000 元,故請求二手行情價與30,000元之價差528,00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05 年3 月21日拍賣網頁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8頁)。經查,被害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上下 翻覆,造成之毀損狀況甚為嚴重,此有事故後被害車輛照片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8頁),且被害車輛維修費用經藍 振源請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用高達1,242, 550 元,此有藍振源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 至13頁),藍振源因而考量維修不符實益,而將被害車輛以 低價賣出,實屬合理。且其所提出105 年3 月21日拍賣網頁 ,網頁中之車輛與被害車輛為同款車,為99年出廠,與被害 車輛出廠年份僅相隔1 年,其二手價格558,000 元自得做為 參考,林進德雖辯稱被害車輛之二手行情價僅有360,000 元 左右云云,然林進德並未對此加以舉證,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參以上開拍賣網頁之車輛條件與被害車輛相似,被害車輛



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應也有此二手行情價,卻因系爭事故而 須以賤價售出,此與林進德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藍振 源請求被害車輛二手行情價558,000 與30,000元之價差528, 000 元,核屬有據。
⒊拖吊費部分:
藍振源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3日因為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 6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林進德針對拖吊費之部分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藍振源主張其有支出拖吊 費5,600 元,應為屬實,且此係因系爭事故發生為清理現場 所支出之相關善後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基上,藍振源請 求林進德給付拖吊費用5,600 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部分:
謝玉秀主張依據診斷書所載,其於104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 19日住院7 天需要專人照護,一天以2,000 元計算,出院後 至同年6 月20日為止需專人照護共3 個月,一天以1,200 元 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14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則辯稱原 告沒有提出看護單據證明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是否 須看護照顧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函覆略以:謝玉秀於10 4 年3 月1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右鎖骨粉碎性骨 折,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得由他人照 護,出院後得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約一個月,至看護程度: 全日或半日,均可,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 此有長庚醫院105 年3 月2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2213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另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謝玉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之憑據,然依前揭說明,縱使謝玉秀係由其家人照料,仍 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而依上開長庚醫院函覆,謝玉秀於 104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須專 人照顧,合計共37日,故謝玉秀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再謝 玉秀主張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 元計算,出院後每日以1,20 0 元計算,依此計算之看護費應為50,000元(計算式:2,00 0 ×7 =14,000;1,200 ×30=36,000;14,000+36,000= 50,000)。是謝玉秀請求看護費5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應予駁回。
⒌營養品、醫療用品費部分:
謝玉秀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4、19、23日、105 年3 月16日



支出醫療用品費818 元、105 年3 月15日支出營養用品費1, 28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單據之金額顯示,謝玉秀確實支出 醫療用品費820 元(謝玉秀僅請求818 元),營養用品費1, 280 元。林進德對上開發票部分並不爭執,僅辯稱此部分已 有強制責任保險金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故謝玉秀 主張其有支出如上開發票所示之醫療用品、營養用品費,應 為屬實,且謝玉秀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其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衡情實屬合理,此係因本件 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基上,謝玉 秀請求林進德給付醫療用品費818 元、營養用品費1,28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謝玉秀主張其於家裡的家具行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致伊從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7 月20 日止,因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伊之 薪資並不固定,每次伊之配偶會給伊3 、4 萬元,時間不一 定,故伊請求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127 日共計101,60 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 頁),林進德對於謝玉秀在家中的家具行幫忙此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謝玉秀是幫忙其配偶之職業,其配偶應不會給其薪 水云云,然本院審酌一般幫忙家中的事業,由家裡負責給薪 資之情形並不少見,且一般家人為員工之情形,無薪資證明 及給付薪資日期、金額不固定之情形亦屬正常,謝玉秀家中 經營家具行,其受有之上開傷害確實會影響搬運物品之能力 ,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實屬合理。復 參酌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謝玉秀於104 年3 月 19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21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長庚醫院謝玉秀因系 爭事故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何,其函覆略以:依病患當時 病情研判,其右手活動不便且右肩無法上舉,建議需休養約 三個月始得從事負重工作,此有長庚醫院105 年3 月2 日( 105 )長庚院高字第F221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亦可見謝玉秀確實因系爭事故除住院7 天外仍須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惟審酌謝玉秀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而依基本工資20,008元做為薪資基準計算,從而 ,謝玉秀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64,693元(計算式:20 ,008÷30×97=64,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謝玉秀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林進德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 藍振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謝玉秀則因而受 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均如前述,可見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藍振源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家裡的事業,每月收 入約30,000元,103 年度所得為33,504元,名下有土地、田 賦各2 筆、汽車1 部,103 年財產總額為235,626 元;謝玉 秀為國小畢業,目前經營家裡的事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103 年度所得為135,834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 筆、 汽車1 部、投資4 筆,103 年財產總額為3,410,420 元;而 林進德為國中畢業,目前易服勞役中沒有收入,103 年度所 得為53,129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46頁、第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反面);參以原告上開傷勢 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藍振源謝玉秀各向林進 德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50,000元,實屬適當,應予准許。㈢、基上,藍振源所受損害即得向林進德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3, 800 元(計算式:醫療費200 元+汽車維修費528,000 元+ 拖吊費5,6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83,800 元);謝 玉秀所受損害即得向林進德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6,092 元( 計算式:醫療費19,301元+看護費50,000元+醫療用品費81 8 元+營養用品費1,28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4,693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186,092 元)。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藍振源就系爭事故,就 本件請求之項目已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00 元(104 年3 月14日醫療部分負擔費100 元、診斷證明書費 10 0元),謝玉秀就系爭車禍,就本件請求之項目已申請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43,944元(膳食費1,620 元、 10 4年3 月19日、105 年3 月16日、同年3 月31日醫療部分 負擔費6,024 元、104 年4 月2 日、105 年3 月31日掛號費 200 元、104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看護費36, 000 元),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強制險賠款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因該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故 藍振源所受全部損害為583,800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上開強 制保險金額200 元後,尚可請求583,600 元;謝玉秀所受全 部損害為186,092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上開強制保險金額43 ,944元後,尚可請求142,14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進德應給付藍振 源583,600 元,林進德應給付謝玉秀142,148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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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