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吳秀岑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陳文春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支付命令合 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其12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7年1 至6 月間共遭被告性侵7 次,致伊身 心受創,為此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兩造遂於103 年2 月25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 萬元之和解金。詎被告嗣後反悔,拒不履行上開給 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給付上開和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 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明知伊雖為 國中畢業學歷,但識字不多,於103 年2 月25日深夜,待伊 服用精神治療藥物入睡後,再將伊喚醒,利用伊因藥物作用 仍處於精神恍惚之際,不斷叨擾伊,促使伊於系爭和解契約 上簽名蓋指印,伊因不堪其擾,遂依其請求,在不知系爭和 解契約內容為何之情況下,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並蓋指印 ,嗣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伊給付120 萬元,伊始知悉 原告所書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伊於97年1 至6 月間 性侵伊7 次,伊同意賠償原告120 萬元云云,惟系爭和解契 約內容純屬子虛烏有,原告利用伊識字不多、精神恍惚之狀 態,以前揭方式,欺騙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蓋指印以 成立和解契約,顯有詐術之施用,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
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應歸於無效,原 告以無效之和解契約請求伊給付12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其上被告 之簽名及指印均被告所為,且被告尚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 付原告12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契約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0020 號 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 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 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曾於103 年 2 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其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被 告所為,已如前述,依此,堪認兩造確曾就兩造間性侵紛爭 一事成立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遭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 得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利用其服用藥物後精神恍惚、識字不多 等狀態,施用詐術,使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被告自 承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5 紙,均為被告 所簽發,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文字理解能力。又依系爭和解契 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和解書所使用之文字,用語通俗淺白, 並未使用任何艱澀之用語,被告辯稱因其識字不多,故無法 理解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再者,關於被 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日係因服藥而精神恍惚部分, 其並未提出任何就醫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又由被告於系爭和 解契約上所簽立之「陳文春」(共5 次)(見本院卷第9 頁 )與被告卷附於本件當庭書立之「陳文春」(見本院卷第43 頁)及卷附被告刑事案件筆錄所為之簽名相較(參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第27頁),
上開文書內之被告簽名不僅字跡相似,且文字尚稱工整,並 無字跡混亂之情形,全不似於精神恍惚下所為,益見被告辯 稱其係於精神恍惚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難為採信。此外, 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則被告既有國中畢 業學歷,且為有能力簽立支票之成年男子,關於和解與否及 其效果,應具相當之理解能力,其自應就其最後所做抉擇負 責,不能徒因事後反悔即指當初和解係受詐欺所致,則被告 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從而 ,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和解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