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5號
PTDV,104,訴,225,2016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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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鄭亞雲
      鄭以東
      鄭以弘
      鄭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珞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懷珞
被   告 賴金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亞雲鄭以東鄭以弘鄭以寬各新台幣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鄭亞雲鄭以東鄭以弘鄭以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鄭亞雲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堆置於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 之廢棄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鄭亞雲及共有人鄭以東、鄭 以弘、鄭以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亞雲及土地共有人鄭以 東、鄭以弘鄭以寬新台幣(下同)662,063.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鄭亞雲及土地共有人鄭以東鄭以弘、鄭 以寬11,03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鄭以東鄭以弘、鄭 以寬為原告,並追加、變更其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被告同 意其追加、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卷㈡第138 頁反 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八爺段812 、813 、814 、81 5 、816 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



之1 ,被告賴金誠為被告珞誠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珞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受僱人),自民國98年間起,將珞 誠公司在營業上所清除之樹枝、木頭、塑膠袋及電線桿等物 ,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迄今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35.78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及編號 G 部分面積40.53 平方公尺上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未據 清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將上開 A 、F 及G 部分土地上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除去,並返還 土地。其次,被告自99年2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圍籬內之土地面積共 2,535.96平方公尺,自102 年7 月12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土 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及G 部分土地面積共210.59平方公尺 (按應係204.8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 決),並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其等每人72,423元(99年2 月17日 至104 年12月31日部分) ,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A 、F 及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其等每人1,78 7 元。再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造成土壤受污 染,其土壤改良回復費用需943,000 元,被告賴金誠約於99 年間損壞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大門及圍籬,其修復所 需費用為106,110 元,且其等又因之支出土壤檢驗費用48,0 00元及除草費用9,000 元,合計1,106,110 元,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或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規 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其等得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等每人276,527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八爺段812 、813 、814 、 815 、8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5.78平方 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40.5 3 平方公尺上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亞雲鄭以東鄭以弘鄭以寬 各72,423元,及均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鄭亞雲鄭以東、鄭以 弘、鄭以寬各1,787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亞雲、鄭 以東、鄭以弘鄭以寬各276,527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珞誠公司設立於101 年3 月12日,同年5 月 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賴金誠雖為被告珞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 時間始於101 年6 月1 日,範圍僅限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面積640.24平方公尺,且於102 年6 月25日原告鄭亞雲報 警後,其等已於同年月28日將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 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及G 部分土地上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 物,並非其等所堆置,原告請求其等予以除去,並返還各該 部分土地,洵屬無據。又被告賴金誠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之範圍,並非及於圍籬內之土地全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C 部分面積42.67 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22.63 平方 公尺土地上,固曾據被告賴金誠之母賴羅秋桂及台電公司之 下包商分別放置塑膠袋及電線桿,惟均與其等無關,原告應 僅得就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28日間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且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誠屬過高,應 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方為相當。其次,被告賴 金誠並不曾損壞系爭土地上之大門或圍籬,反曾在刑案偵、 審中,為求息事寧人而加以修復,且系爭土地並未遭受污染 ,尤無因被告賴金誠堆置木頭、樹枝等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污 染可言,原告支出之土壤檢驗費用及除草費用亦與被告賴金 誠之行為無關,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土壤改良、土壤檢驗 、除草及大門與圍籬修復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珞誠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設立,經屏東縣政府於同 年5 月17日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賴金誠為被告珞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 4 分之1 )之系爭土地上堆置被告珞誠公司清除之廢棄物, 經原告鄭亞雲於102 年6 月25日報警查獲。刑事部分,被告 賴金誠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3 號判處竊佔罪 刑有刑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原 告鄭亞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撤銷原判決,改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判處被告賴金誠有期 徒刑1 年4 月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屏東縣政府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G 部分土地上之 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是否被告所堆置?㈡被告堆置物品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期間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 之金額為若干?㈢系爭土地上之鐵門及圍籬是否為被告所毀 損?系爭土地之土壤有無遭被告污染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賠償與此相關之費用及除草費用?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G 部分土地上之營建 土石方等廢棄物,乃被告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金 誠所堆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位在原告所設圍籬之外,堆置 有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土地, 位在原告所設圍籬之內,堆置、掩埋有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 ,其東側圍籬之外為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寬約15公尺), 北邊距離沿同鎮環龍路(寬約6 公尺)所設圍籬之入口稍遠 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⒉證人即被告珞誠公司之員工高永安到場證稱:「我從101 年 8 月起受僱於珞誠環保有限公司,在102 年2 月底離職,10 3 年農曆年過後又回去工作,直到現在還受僱於珞誠環保有 限公司。…(你在珞誠環保有限公司的工作內容是什麼?) 抓垃圾,還有人家拆除裝潢的板子、整地、抓污泥到掩埋場 及抓紙箱。…(在焚化廠靠近環龍路你們平常會放置相關垃 圾嗎?)是放樹枝及樹幹。…(你在101 年8 月到102 年2 月底有無載運什麼東西到這塊土地上堆放?)有,只有樹枝 和樹幹。…(你們使用的範圍可否在圖面上指出來?)就是 比較靠近介壽路那邊。…(你在職期間載運物品到系爭土地 堆放共有幾次?)我載去的都是樹枝和樹幹,大約有二十次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依此,可見被告珞 誠公司清除之廢棄物並不包括廢棄之營建土石方,且在系爭 土地堆放物品之地點,較靠近東側介壽路,而非距離介壽路 較遠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⒊證人林榮鈞到場證稱:「(你在該處工作多久?)從民國95 年4 月20日開始在該處經營駿大汽車防鏽,我的營業項目是 汽車底盤防鏽。…(系爭土地圍籬外,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一大堆廢棄營建土石方,你是否知道?)知道 。(那一大堆廢棄營建土石方是何時堆放在該處?)我不清 楚,因為原來路旁長了很多雜草,所以看不出來雜草後面有 堆置廢棄土石方,後來里長噴藥除去雜草,我才看到那堆廢 棄土石方。…我看到那堆廢棄土石方最起碼有7 、8 年的時



間了。(你知否圍籬外那堆廢棄土石方是何人所堆放?)我 不知道,我只有白天在那邊工作,晚上不住在那邊。…(你 有無看過被告賴金誠或其員工載運物品到系爭土地圍籬內堆 放?)有。(最早的時間是何時?)大約是民國101 年左右 ,詳細時間不記得,第一次載了很多帶樹葉的大樹幹,賴金 泉(按即被告賴金誠之弟)有找我一塊進去鋸樹幹,說鋸好 的木塊可以拿走賣錢。…(賴金誠是否為了不讓車輪陷入泥 土內,而曾經在系爭土地圍籬內舖設磚塊、石頭等營建土石 方?)我沒有看過,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14 0 頁)。準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土 石方等廢棄物,早在97、8 年間即已存在,證人林榮鈞並不 知係何人所堆置,且其亦不曾目睹被告賴金誠載運磚塊、石 頭等營建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圍籬內舖設。
⒋證人即被告珞誠公司之員工康景富到場證稱:「(你在何期 間任職於被告珞誠公司?)民國102 年4 月4 日或5 日才到 該公司任職,103 年2 、3 月間離職。(你在被告珞誠公司 擔任何種職務?)司機,開車去夾廢棄物,將廢棄物載走, 到空地堆放,或到崁頂焚化爐焚化。(102 年6 月25日你是 否駕駛被告珞誠公司之503-Q5號貨車到系爭土地?)是的, 當時是我開車沒錯。(當時你車上所載物品為何?)椰子樹 的樹幹和樹葉。…(在105 年6 月25日之前,你有無載運物 品到系爭土地放置?)有,幾乎每天都有載運物品過去放置 。(你載運到系爭土地放置的物品有哪些種類?)有木板、 泡棉和雜草,也有樹幹樹葉,木板、泡棉和雜草比較多。( 有無載過磚塊或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到系爭土地堆置?)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131 頁)。由此可知,被告 珞誠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應不包括廢棄之營建土石方。 ⒌證人康景富雖又證稱:「(系爭土地鐵絲網外編號A 部分有 一大堆廢棄營建土石方,你有無看過?)有,102 年4 月間 我剛去任職時就已經有了。(你是否知道那一堆廢棄營建土 石方是何人所堆放?)不知道,但我有聽賴金誠講那是他堆 放的,他要舖設系爭土地用的。…(編號A 部分的廢棄營建 土石方,你在102 年4 月間就已經看到放在那裡,賴金誠又 說是要舖設系爭土地使用,為何直到102 年6 月間仍未使用 ?)我聽賴金誠講的是在圍籬以內的,不是在圍籬外面的, 我看到的是磚塊、石頭和水泥塊,我去任職後有陸陸續續的 舖,如果沒有舖的話,下雨就會滿地泥濘,車子開不進去。 …(賴金誠在系爭土地舖設的磚塊、石頭、水泥塊是否已經 清走?)直到我離職還沒清走。(舖設的位置大約在何處? )只有靠近圍籬的部分沒有舖,其他部分大部分都有舖。(



靠近介壽路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是否也有舖?)是在 大門進去的地方才有舖,編號F 、G 部分比較邊邊的,所以 沒有舖,舖的位置大概是在成果圖編號D 部分。(編號F 、 G 部分為何會有磚塊等廢棄物?)不清楚,我看到他舖的範 圍就是要放物品的位置,大概就是編號D 部分」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31 、132 頁),惟以無法憑以證明如附圖所示編 號A 、F 、G 部分土地上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確係被告賴 金誠所堆置。
⒍依上所述,被告珞誠公司清除之廢棄物,並不包括廢棄之營 建土石方,且縱使為方便車輛進出,亦無在系爭土地東側圍 籬附近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土地上舖設磚塊、石頭或 水泥塊等物之必要,且原告又未能另舉其它證據,以證明如 附圖所示編號A 、F 、G 部分土地上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 確係被告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金誠所堆置,則原 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G 部分土地上之營 建土石方等廢棄物,並返還土地,即屬乏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賴金誠自98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圍籬內大部分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被告賴金誠占用系爭土地堆置物品之範圍,僅 限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40.24平方公尺土地,且時 間係自101 年6 月1 日開始,並已於102 年6 月28日全部清 除完畢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賴金誠之母賴羅秋桂到場證稱:「(照片中電線 桿你是否知道是誰放的?)是有人在附近工作放的,不是賴 金誠放的,也不是珞誠環保有限公司放的。…(你是否有在 那片土地上放飼料袋?)我有放飼料袋和紙箱,我是回收撿 來的,暫時放在那邊,賣掉對方就來載走。…我是放在那邊 ,賣掉之後,再回收撿新的來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7頁)。證人高永安亦證稱:「(該堆垃圾袋是否珞誠環 保有限公司堆放的?)是賴金誠的母親堆放的,不是珞誠環 保有限公司堆放的。」(見本院卷㈡76頁)且被告賴金誠在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之位置,大致上係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已據證人康景富證述如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賴金誠占用系爭土地堆放物品之範圍超過如附圖 所示編號D 部分,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證人洪依依雖到場證稱:「(你有無與原告鄭亞雲一起去找 過林榮鈞?)有,有一起去找過他三次。…我們第一次找林 榮鈞是102 年1 月間,當時林榮鈞有告訴我們,塑膠袋是歐 巴桑放的,其他東西是她兒子放的,並說他到那個地方很多 年了,但沒有說歐巴桑的兒子在系爭土地上放東西多久了,



第二次是104 年8 月間,林榮鈞有告訴我們,他到該處8 年 ,98年八八風災後賴金誠有撿拾漂流木到系爭土地堆放。」 (見本院卷㈡第133 、134 頁)惟證人林榮鈞證稱:「我只 有告訴她們二人,賴金誠有堆放木頭在系爭土地上,並沒有 提到八八風災或漂流木的事。」(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 )洪依依所證係聽聞自林榮鈞林榮鈞既否認其事,自然遽 認為真。且98年八八風災後偶將撿拾之漂流木放置在系爭土 地上,並非即可認為自此時起持續占用系爭土地,98年間部 分既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原告之請 求自99年2 月17日起),應無再予深究之必要。被告自承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時間為101 年6 月1 日 至102 年6 月28日,超過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無可採。
⒊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業務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 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 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 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賴金誠乃被告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堆置被告珞誠公司清除之廢棄 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640.24平方公尺,屬於814 地號部分466.41平方公尺,屬於815 、816 地號部分各55.5 及118.33平方公尺(合計173.83平方公尺),814 地號土地 99、102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4 元,815 、816 地 號土地99、102 年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及360 元 ,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均屬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即耕地)鄰近南二高崁頂交流道,與潮州鎮市區 距離亦不甚遠,附近有大榮貨運公司之物流站及喜來坊汽車 旅館等情狀(見本院卷㈠第52頁勘驗測量筆錄),並參酌土 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認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原告之損害,方為相當。依此,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7,277元【計算式:(173.83×320 ×21 4/365 ×0.08)+(173.83×360 ×179/365 ×0.08)+( 466.41×304 ×214/365 ×0.08)+466.41×304 ×179/36 5 ×0.0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每人各4,31



9 元(17277 ÷4 =4319)。從而,原告鄭亞雲鄭以東鄭以弘鄭以寬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4,319 元(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毋庸另為審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不予准許。㈢、原告主張:被告賴金誠損壞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及圍籬,並在 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污染土壤,被告應連帶賠償大門及圍 籬修復費用106,110 元、土壤改良回復費用943,000 元,並 應連帶賠償其等支出之土壤檢驗費用48,000元及除草費用9, 0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賴金誠未曾損壞系爭土地上 之大門及圍籬,其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未污染 土壤,原告支出之土壤檢驗及除草費用則與被告賴金誠之行 為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榮鈞證稱:「97、8 年間我曾經看過有人進去裡面作 法會,而且有先整地,把土地整的很平坦,也把草除得很乾 淨,法會是道教儀式,有搭高台設刀梯,至少有三層樓高, 時間只有一天,在此之前我沒有看過有人進去使用。…(97 、8 年間有人到系爭土地圍籬內辦法會,當時大門及圍籬是 否均完好的?)當時辦法會也有人開車進去,當時環龍路的 大門及圍籬已經倒塌。」(見本院卷㈡第140 、141 頁)且 如前所述,被告賴金誠係自101 年6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堆置廢棄物,應無必要在此之前即破壞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及 圍籬,原告徒憑臆測,主張被告賴金誠損壞系爭土地上之大 門及圍籬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大 門及圍籬修復費用106,110 元,即屬於法無據。 ⒉本件在刑案審判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會同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採樣送檢結果,系爭812 地號土地上層土壤檢 測結果(253mg/kg)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20mg/kg), 其餘檢測點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有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4 年11月5 日屏環廢字第10433565000 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812 地號土地乃在系爭土地所 設圍籬之外,並非被告賴金誠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其土壤受 污染難謂與被告賴金誠有關,其餘系爭土地圍籬內部分,復 無土壤受污染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土壤改良回 復費用943,000 元,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於刑案審判中,支出系爭土地之土壤檢驗費用48,000元 一節,固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9 月2 日屏環廢字 第10432787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惟 被告賴金誠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無污染土壤之情事, 已據前述,原告支出此一土壤檢驗費用,核與被告應負之責



任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一費用,於法自有未洽。 又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任令雜草叢生,以致毒蛇爬竄 ,野火頻生,難免傷及行人,引發公共危險(見刑案102 年 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83頁林榮鈞與原告鄭亞雲之對話錄音譯 文),依此,原告本應定期除去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以維其 自身及公共之利益,且原告又未證明此一除草行為與被告應 負之責任有何關連,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除草費用9,00 0 元,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5.78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28.5 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40.53 平方公尺上之營建土石方 等廢棄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亞雲、鄭以東鄭以弘鄭以寬各72,423元,及均自104 年 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原告鄭亞雲鄭以東鄭以弘鄭以寬各1,787 元;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亞雲鄭以東鄭以弘鄭以寬各27 6,527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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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珞誠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