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瑞郡
陳崑輝
陳崑景
陳新興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郁湜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時請求被 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油公司)應將其 埋設在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 651 地號等二筆土地(此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之 地下管線拆除。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欣屏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屏公司)應將其埋設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地下6 吋鋼管、6 吋PE管管線拆除,被 告均應將上開鋼管、PE管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經 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與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651 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於85年間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內施工埋設
10吋鋼管一支、6 吋鋼管及6 吋PE管各一支(以下簡稱系爭 管線),其中10吋鋼管一支目前係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所有及 使用,6 吋鋼管及6 吋PE管各一支則由被告欣屏公司所有使 用。原告於85年間並未參與抗爭埋設管線之事,亦未與新園 鄉公所進行協調,係事後聽聞街坊鄰居提及方知埋設管線一 事,經多次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管線,並將土地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均無結果,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將其等所埋設、所有之管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應將其埋設在 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651 地 號土地內之地下10吋鋼管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欣屏公 司應將其埋設在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同段651 地號土地內之地下6 吋鋼管及6 吋PE管各一支 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應將上開占用10吋 鋼管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欣屏公司應將上開占用 6 吋鋼管及6 吋PE管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台灣中油公司之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 告台灣中油公司依法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亦經路權管理機 關新園鄉公所許可使用。換言之,原告所有權受到妨害之原 因,並非被告台灣中油公司私法上之土地利用行為,而是因 為系爭地設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負擔而無法自由使用收 益所致。倘原告認其所有權因此公法上之負擔而受侵害,或 認為其因公益之特別犧牲應獲得損失補償,此等其於公用地 役關係所生爭議,本質上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尋求救濟,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權利,程序上已 有未合。
㈡、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按公用地役 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使用性質之法律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系爭土地現況係屏63線道之道路路面,且早 於日治時代即供道路使用迄今,堪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㈢、被告台灣中油公司依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有權於系爭 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且已向路權管理機關新園鄉公所申請 許可使用道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應
受到限制。依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 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次按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四、設置大小鐵路、 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糟、儲水糟、儲油池 、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 等。」公用事業因輸送電力及油氣等民生必需能源,有在他 人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者,礦業法系民生事業主管法律對土 地所有權人之限制即有優先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故公用事業 依法在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占有係本於有權占有之行為,土 地所有人對此有容忍之義務。被告台灣中油公司為國營之礦 業權者,且為公用天然氣供應業者,基於公用民生事業之需 要,依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其為輸送油氣需要設置油 氣管線,必要時自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又被告台灣中油公 司前於84年間為辦理「林園至新園配氣站輸氣管線工程」, 需使用新園鄉境內之屏63線道地下埋設「一支10吋、一支6 吋鋼管及一支6 吋PE管」,曾向路權管理機關之新園鄉公所 申請使用道路,經該鄉公所於84年12月22日核准申請,並已 繳納代辦路面工程費新台幣(以下同)685 萬元。依該函之 挖掘路面位置圖所載,被告台灣中油公司設置之管線位置均 在屏63線道(含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沿 屏63線道地下鋪設系爭管線,自有必要通過系爭土地,被告 台灣中油公司依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地下設置管線,且已經路權管理機關許可使用道路,自 非無權占有。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此亦有忍受被告台 灣中油公司埋設管線之義務。
㈣、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其使用合於 既成道路提供為公物使用之目的範圍,原告應容忍使用。系 爭土地為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即應受「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限 制,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再參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 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尚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物如自 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 纜管等之用;否則如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僅可供 通行之用,不得設置上開設施,即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 路使用之目的。故政府就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於 按計畫徵購前,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 ;縱然逾越原來之使用型態,例如利用既成道路埋設油管、
天然氣管、電纜等地下設施物,亦屬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利 用行為。縱因此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 益而受特別犧牲,亦屬應由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而 非由土地所有權人逕向許可埋設地下管線之公用事業為權利 主張。因此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範圍除供公眾通行使用外 ,亦得及於在既成道路埋設地下管線。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於 屏63線道地下埋設管線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仍符合既成 道路提供為公物使用之目的範圍。原告就被告台灣中油公司 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之使用行為應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排 除被告之使用。
㈤、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沿屏63線道(含系爭土地)地下埋設系爭 管線,係為將天然氣經由長途輸氣管線送至新園配氣站,再 由配氣站輸送至發電廠、工廠、家庭用戶使用,供應屏東地 區天然氣輸送使用,對於屏東縣居民之健康及生活品所有裨 益,且事關重大。又屏63線道(含系爭土地)既具有公共用 物之性質,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擇此埋設長途天然氣輸送管, 屬於選擇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 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若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中油 公司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拆除,勢必影響屏東地區 之天然氣供應。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於公物使用目的範 圍內,原告行使權利受到限制,衡諸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 與他人及社會將受到之鉅大損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管 線之行使權利行為,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 況系爭輸氣管線工程於85年2 月間開工後,曾多次因土地所 有權人抗爭無法施工而停工,最後於87年2 月間因停工原因 消失,始於87年2 月10日復工,衡諸該工程屢因地主及住戶 抗爭而停工,若非地主及住戶經與被告之承包商協商後均同 意施工,否則該工程實無完工之可能。原告分別於71年、85 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被告係經地主及住戶同意 施工始於屏63線道(含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之事實,自不能 諉為不知。原告當時既未主張權利,至今日該工程完工近20 年後,始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其行使權利難謂無濫用之 情。
㈥、被告台灣中油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欣屏公司則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分別將其等所埋設、所有之系爭管線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係本於民法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651 地號等二筆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6 份、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距地面約1.76公尺之地下深處, 長度約2477公尺、寬度約1.81公尺、面積約4483平方公尺之 土地內,埋設系爭3 支管線,其中如附圖編號435 ⑴、651 ⑴所示,面積各為21.45 平方公尺、17.08 平方公尺為被告 台灣中油公司所埋設、管理、使用之10吋天然氣鋼管一支, 被告台灣中油公司另在同處埋設6 吋鋼管、PE管各一支,現 為被告欣屏公司所有且管理、使用(此6 吋鋼管及PE管因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測量技術受限,無法測繪,且 原告經本院曉諭後未陳報足以測繪該6 吋鋼管與PE管之測量 機構及測量之方法,致無從測繪)之事實,有被告台灣中油 公司提出之10吋油管之管線圖一紙、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04 年7 月3 日園鄉建字第10430865100 號函附之台灣中油公司 於84年11月18日高處( 84) 工務字第00000000號「林園至新 園配氣站輸氣管線工程」申挖案之相關資料影本(申挖函、 申挖平面圖、核准函)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6 頁 、第133-137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 量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二份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166 至169 頁) ,堪認為真實。又系爭管線所在位置之地面,現為屏東63線 道之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亦有現場照片5 張及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二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1-158 頁、166 、167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系爭土地早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且 早於59年間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12公尺寬之鄉道之事實,有 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2 日屏府工土字第10518031000 號函 及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報五十九年秋季第五十三期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2-18 頁)。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參照)。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治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 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 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 、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 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 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4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有,屬私有土地,惟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 歷數十年,已成道路,且代久遠已不可考,並於59年間即已 經公告為屏東縣轄內縣鄉道,規劃為12公尺寬之屏東縣鄉道 ,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並已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在公法上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 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徵購前,亦得依 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 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系 爭土地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權利之行使應受公用 地役關係之限制。
七、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第773 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之行使,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次按「礦業權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四、設置大 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 、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 或變壓室等。」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台灣 中油公司為礦業權者,所營事業包括石油煉製業、公用煤氣 業、加油站業、加氣站業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頁)。礦業法上開規 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氣管、 油管,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本件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於 84年間為辦理「林園至新園配氣站輸氣管線工程」,需使用 新園鄉境內之屏63線道地下埋設「一支10吋、一支6 吋鋼管 及一支6 吋PE管」,係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規則」及「公共 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向路權管理機關之新園 鄉公所申請使用道路,經該鄉公所於84年12月22日核准申請 ,並已繳納代辦路面工程費685 萬元,依挖掘路面位置圖所
載,被告台灣中油公司設置之管線位置均在屏63線道(含系 爭土地)之範圍內之事實,有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04 年7 月 3 日園鄉建字第10430865100 號函附之台灣中油公司於84年 11月18日高處(84)工務字第00000000號「林園至新園配氣 站輸氣管線工程」申挖案之相關資料影本(申挖函、申挖平 面圖、核准函)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 133 -137頁),則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於84年申請埋設系爭三 支管線,係經道路主管機關新園鄉公所核准使用,堪以認定 。另被告台灣中油公司、欣屏公司目前仍按年繳納公路用地 使用費予屏東縣政府一節,亦有屏東縣政府收入線款書影本 六張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8、30、32、34、39、41頁), 堪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層埋設系爭管線,並無違反系 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況依上開礦業法之規定被告 亦得因埋設氣管而使用系爭土地。
八、原告固主張縱使系爭土地於公法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所 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但此限制應僅限於通行目的之使用, 是以主管機關或第三人於通行目的以外,若欲使用系爭土地 ,仍須經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下埋設管,係從 事天然氣之運輸,並非以通行為目的,惟被告既未經原告之 同意即擅自埋設管線,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民 法767 條之規定,排除被告之侵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早 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且經政府機關 畫為屏63線道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已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又依 上開礦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被告為設置氣管、油管,必 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是被告埋設系爭管線,合於礦業 法第44條第4 款之規定,且亦符合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經屏63線道公路主管機關即新園鄉公所 之核准,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地面下層埋設系爭管線,尚 非無權占有。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系爭管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