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蓮嬌
黃秋菊
黃蓮對
黃旺煌
黃成輝
黃志煒
被 上訴 人 黃盧金葉
黃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
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排除 侵害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黃武成之繼承人全體即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 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故於第一審判決 後,黃秋月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即黃蓮 嬌、黃秋菊、黃蓮對、黃旺煌、黃成輝及黃志煒,是以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黃蓮嬌、黃秋菊、黃蓮對、黃旺煌、黃成輝 及黃志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貓子坑段327-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於民國83年10月21日自被繼承人黃武成處繼承而來。 詎被上訴人自78年間起,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在 系爭土地上耕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3.09平方公尺 之稻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
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被上訴人抗辯黃武成 與其繼承人黃萬順於78年12月間訂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黃武成已將系爭土地讓渡予黃萬順,故渠等 為有權占有等語,惟黃武成與黃萬順不僅訂有系爭讓渡書, 早於75年10月間,黃武成與黃萬順即就系爭土地中面積294 平方公尺與重測前貓子坑段327-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厝 段652 地號)中面積294 平方公尺為交換使用,並訂有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現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為黃 武成與黃萬順所交換使用,然黃萬順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將327-11地號土地中面積294 平方公尺交予黃武成,而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 示,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263.09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被 上訴人復抗辯訴外人黃敏、黃萬順及黃武成因土地使用糾紛 ,為使占用範圍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能相符,故三方在訴外人 恆春鎮農會登記名義人張恒發之協調下,以移轉土地權利範 圍之方式,完成土地交換,惟黃武成於重測前貓子坑段327- 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僅於歷次交換中,未增加面積 ,反而減少89.84 平方公尺,故黃萬順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被上訴人既無占有權源,即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3.09平方公尺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6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5 元,並自103 年11月10日 起至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26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841 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清水於50年2 月21日將其於重測前 貓子坑段327-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厝段651 地號)之部 分應有部分出賣予黃武成,黃武成遂以黃清水、黃敏及黃萬 順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就耕作位置有所爭執, 黃敏、黃萬順及黃武成嗣於57年3 月31日訂有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就327-4 地號、327-7 地號、328 地號(重 測後為新厝段650 地號)地號土地為分割協議,黃敏亦於57 年12月7 日取得黃萬順所給予之土地補貼款3,506 元,另黃
武成與黃萬順於75年間訂有系爭協議書,黃萬順以327-11地 號土地面積294 平方公尺交換黃武成之327-7 地號土地面積 294 平方公尺,嗣黃敏之應有部分嗣由恆春鎮農會之登記名 義人張恆發取得,因黃武成、黃萬順及張恆發於土地使用上 迭有紛爭,故三方同意以土地交換之方式使各人耕作面積、 位置能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相符,以止糾紛,故於78年間訂有 系爭讓渡書,約定黃武成須將327-7 地號土地面積294 平方 公尺讓渡予黃萬順,被上訴人為黃萬順之繼承人,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63.09平方公尺自有合法權源,至黃萬順以327-11地號土地 交換部分,依黃武成、黃萬順於82年3 月間所訂之土地分管 協議書,業經張恒發(因黃敏之應有部分由張恒發取得)移 轉應有部分而取得,故黃萬順已履行契約責任,系爭讓渡書 並無無效之原因,為有效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 明:(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5 元,並自 103 年1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841 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依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於51年由黃和仔贈與黃敏, 76年黃敏出售予恆春鎮農會,78年恆春鎮農會又售予黃武 成,上訴人於84年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二)57年3 月31日黃敏、黃萬順、黃武成訂立系爭和解書。(三)57年12月7 日黃敏簽立收據收到共有物分割土地補貼價款 。
(四)75年10月黃武成與黃萬順訂立系爭協議書。(五)78年12月黃武成與黃萬順訂立系爭讓渡書。(六)82年3月黃武成與黃萬順訂立協議書。五、本件爭點所在: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相當?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 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占有人舉證其占有具有 正當權源,所有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2.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3.09平方公尺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1年4 月20日由黃和仔贈與黃敏,黃敏於76年 1 月23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恆春鎮農會信託登記代表人張恒 發,張恒發於78年12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黃武成,嗣於 83年10月21日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有屏 東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又黃 萬順、黃武成、黃敏於57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和解書第2 條第5 項記載「乙方(按黃萬順)分得之同 段327 之7 號面積(則乙方宅前耕作地)因甲方取得所有 權登記部分,甲方(按黃敏)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或分筆登 記與乙方」,黃萬順因而支付共有物分割土地補貼款 3,506 元給黃敏,有系爭和解書、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7 至112 頁),又依現耕實測圖所示,327-7 地號 係由黃萬順實際占有0.0294公頃,黃敏實際占有0.0489公 頃,黃武成實際占有0.2202公頃(見原審卷第144 頁), 是依系爭和解書及現耕實測圖內容可知,黃萬順宅前耕作 地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於57年間由黃萬順、黃武 成、黃敏協議達成共有物分割,黃敏應將此部分土地移轉 登記予黃萬順,惟參照前開土地登記簿,黃敏始終並未將 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萬順,而黃萬順與黃武成均實際 占有327-7 地號土地耕作,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嗣 黃萬順與黃武成於75年10月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內容記載「1.甲方(按黃萬順)所有恆春鎮貓子坑段327 -11 號土地內部分面積0.0294公頃同意歸乙方(按黃武成 )使用,乙方同段327-7 號土地內部分面積0.0294公頃同 意歸甲方使用。2.因前開土地係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 法分割取得產權,故雙方同意立協議書一式二份,各有一 份為日後憑據。」,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0 至101 頁),足見黃萬順與黃武成當時均非327-7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使用現況與土地登記不符,而雙 方協議交換部分土地使用,以符合使用現況。
⑵78年12月黃武成與黃萬順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內 容:「立土地讓渡契約書人讓渡人黃武成,受讓人黃萬順 …二、土地標示:坐落恆春鎮貓子坑段327-7 號總面積0. 2985公頃持分20/203即讓渡面積為0.0294公頃。」,有系 爭讓渡書及出賣土地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 24頁),可見讓渡之位置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 之位置。又 78年12月20日327-4 地號原共有人黃武成、黃萬順、張恒 發將應有部分全部買賣予恆春鎮農會,327-7 地號原共有 人張恒發將應有部分全部買賣予黃武成,327-11地號原共 有人張恒發移轉應有部分55093/599904予黃武成,327-13 地號原共有人黃武成、黃萬順、張恒發將應有部分全部買 賣予恆春鎮農會,327-14地號原共有人黃武成將應有部分 3269/16664買賣予黃萬順,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卷 可參(詳如附表所示),足認黃武成、黃萬順與張恒發於 同一時期有多筆土地均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而 由上開多筆土地之移轉過程,兩造均未舉證有何買賣價金 之交付,性質上應為互易,且張恒發又為恆春鎮農會之登 記代表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張恒發製作之土地明細使 用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56 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 係因恆春鎮農會主導介入而三方交換土地等語,應屬可信 ,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土地移轉原因確有買 賣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⑶因張恒發、黃萬順、黃武成三人就327-4 地號、327-7 地 號、327-11地號、327-13地號、327-14地號土地共同為換 地之行為,由張恒發取得327-4 地號、327-13地號所有權 全部,327-7 地號由黃武成取得所有權全部,327-11地號 由張恒發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黃武成、黃萬順,而黃武成 部分因減少327-4 地號893 平方公尺、327-13地號166 平 方公尺及327-14地號1,490 平方公尺,共2,549 平方公尺 ,增加327-7 地號2,985 平方公尺及327-11地號490 平方 公尺,共3,475 平方公尺,故黃武成因土地交換面積增加 926 平方公尺,黃萬順部分則減少327-4 地號1,755 平方 公尺、327-13地號325 平方公尺,共2,080 平方公尺,增 加327-11地號713 平方公尺、327-15地號1,490 平方公尺 ,共2,203 平方公尺,故黃萬順因土地交換面積增加123 平方公尺,張恒發部分因減少327-7 地號2,985 平方公尺 、327-11地號1,203 平方公尺,共4,188 平方公尺,增加 327-4 地號2,648 平方公尺、327-13地號491 平方公尺, 共3,139 平方公尺,故張恒發因土地交換面積減少1,049 平方公尺(詳參附表),而參照78年12月黃武成與黃萬順
簽立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可知系爭讓渡書係在上開交換土 地之背景下所簽立,因黃敏始終未履行移轉黃萬順宅前耕 作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所有權,以致黃萬順雖占 有但仍未取得所有權,嗣327-7 地號土地由張恒發取得所 有權後,張恒發亦未實際占有,遂於上開78年12月三方交 換土地時,因農地分割法令限制,遂將327-7 地號土地整 筆移轉予黃武成,由黃武成與黃萬順簽訂系爭讓渡書,以 確保黃萬順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三方交換土 地,而簽立系爭讓渡書,其占有為有權占有,應屬可信。 再者,黃武成與黃萬順自78年12月後,即未有土地移轉登 記之情事,至82年3 月間又就327-11地號土地訂立之土地 分管協議書,益見雙方因系爭讓渡書之簽立,對於黃萬順 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並無異議,否則黃武成理應 會再要求黃萬順履行327-11地號土地內應有部分0.0294公 頃交換,而非訂立分管協議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 履行75年10月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指出係交換履行何 筆土地,且上訴人亦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本件係 因78年間有三方土地交換行為,黃武成與黃萬順遂簽立系 爭讓渡書,應認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應 受78年12月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之拘束,75年10月系爭協 議書應已失效,則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尚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黃武成於重測前327-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面積不僅於歷次交換中,未增加面積,反而減少89.84 平方公尺云云,係僅就單筆土地異動觀之,而未慮及上開 三方土地交換之行為,且因327-11地號土地亦於91年間地 籍圖重測面積亦有減縮所致,與被上訴人占有具有合法權 源無涉,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3.是以,被上訴人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3.09平方 公尺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除 去並返回占有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相當?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庸再予審究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相當,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係 具有合法權源,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6 3.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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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327-4 地號(重測後屏東縣恆春鎮新厝段│
│651 地號),原有面積:12992㎡,分割後面積:4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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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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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2月21日 │黃武成 │3269/16664 │ │原審卷第176 │
│ │黃清水 │3299/9998 │ │至180頁 │
│61年2月10日 │黃敏 │37/96 │ │ │
│ │黃萬順 │37/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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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年3月27日 │黃武成 │3269/16664 │ │ │
│ │黃清水 │3299/9998 │ │ │
│ │張恒發 │37/96 │買賣 │ │
│ │黃萬順 │37/9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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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年11月30日│ │ │分割 │分割增加 │
│ │ │ │ │327-1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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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9月6日 │黃武成 │3269/16664 │ │ │
│ │黃德榮 │3299/9998 │繼承 │ │
│ │張恒發 │37/96 │ │ │
│ │黃萬順 │37/9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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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0月14日│黃武成 │3269/16664 │ │ │
│ │張恒發 │251007/599904 │買賣 │ │
│ │黃萬順 │37/9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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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2月6日 │ │ │分割 │分割增加 │
│ │ │ │ │327-1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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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1月12日 │恆春鎮農會│1/1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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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327-7地號(重測後屏東縣恆春鎮新厝段 │
│654 地號),面積:2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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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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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年5 月7日 │黃敏 │1/1 │ │原審卷第29至│
│ │ │ │ │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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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年3 月12日│張恒發 │1/1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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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2月26日│黃武成 │1/1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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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5月18日 │黃秋月 │60/2985 │分割繼承│ │
│ │黃蓮嬌 │60/2985 │ │ │
│ │黃秋菊 │60/2985 │ │ │
│ │黃蓮對 │60/2985 │ │ │
│ │黃水生 │233/2985 │ │ │
│ │黃旺煌 │1256/2985 │ │ │
│ │黃成輝 │1256/29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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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327-11地號(重測後屏東縣恆春鎮新厝段│
│652、652-1 地號),面積:3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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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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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年6 月20日│黃武成 │3269/16664 │ │原審卷第183 │
│ │黃清水 │3299/99984 │ │至187頁 │
│61年2月10日 │黃敏 │37/96 │ │ │
│ │黃萬順 │37/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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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年3 月12日│黃武成 │3269/16664 │ │ │
│ │黃清水 │3299/99984 │ │ │
│ │張恒發 │37/96 │買賣 │ │
│ │黃萬順 │37/96 │ │ │
│ │ │ │ │ │
├──────┼─────┼────────┼────┼──────┤
│78年9 月6 日│黃武成 │3269/16664 │ │ │
│ │黃德榮 │3299/99984 │繼承 │ │
│ │張恒發 │37/96 │ │ │
│ │黃萬順 │37/9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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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0月14日│黃武成 │3269/16664 │ │ │
│ │張恒發 │251007/599904 │買賣 │ │
│ │黃萬順 │37/9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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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1月12日 │黃武成 │172777/599904 │買賣 │ │
│ │張恒發 │61087/599904 │ │ │
│ │黃萬順 │366040/599904 │買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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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4月3日 │黃武成 │210426/599904 │買賣 │ │
│ │張恒發 │23438/599904 │ │ │
│ │黃萬順 │366040/59990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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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年6月26日 │黃武成 │210426/599904 │ │ │
│ │黃萬順 │389478/599904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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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5月18日 │黃秋月 │8400/599904 │分割繼承│ │
│ │黃旺煌 │73713/599904 │分割繼承│ │
│ │黃成輝 │73713/599904 │分割繼承│ │
│ │黃萬順 │389478/5999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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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327-13地號,面積: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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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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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2 月21日│黃武成 │3269/16664 │ │原審卷第231 │
│ │黃清水 │3299/99984 │ │至234頁 │
│61年2 月10日│黃萬順 │37/96 │ │原為327-4 地│
│76年3 月27日│張恒發 │37/96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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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年11月30日│ │ │分割 │分割自327-4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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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9 月6 日│黃武成 │3269/16664 │ │ │
│ │黃德榮 │3299/99984 │繼承 │ │
│ │黃萬順 │37/96 │ │ │
│ │張恒發 │37/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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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0月14日│黃武成 │3269/16664 │ │ │
│ │黃萬順 │37/96 │ │ │
│ │張恒發 │251007/599904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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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2月27日│恆春鎮農會│1/1 │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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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327-14地號,原有面積:7594㎡,分割後│
│面積3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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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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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2 月23日│黃武成 │3269/16664 │ │原審卷第235 │
│61年2 月10日│黃萬順 │37/96 │ │至240頁 │
│78年10月14日│張恒發 │251007/599904 │ │原為327-4 地│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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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2月6日 │ │ │分割 │分割自327-4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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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2月26日│黃萬順 │116299/199968 │買賣 │ │
│ │張恒發 │251007/5999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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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8月18日 │ │ │分割 │分割增加 │
│ │ │ │ │327-1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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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10月7日 │黃萬順 │559/3736 │共有物分│ │
│ │張恒發 │3177/3736 │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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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10月23日│恆春鎮農會│1/1 │和解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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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327-15地號,面積:3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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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日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變動原因│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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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年2 月10日│黃萬順 │116299/199968 │ │原審卷第241 │
│78年10月14日│張恒發 │251007/599904 │ │至242頁 │
│ │ │ │ │原為327-14地│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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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10月7日 │黃萬順 │1/1 │共有物分│ │
│ │ │ │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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