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吳陳月鳳
吳俊德
吳俊傑
吳妃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張麗姿
陳世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吳俊德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原告吳陳月鳳、吳俊傑、吳妃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俊德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吳陳月鳳、吳俊傑、吳妃珊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屏東市公所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俊德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原告吳陳月鳳、吳俊傑、吳妃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屏東市公所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屏東市公所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吳俊德、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吳陳月鳳、吳俊傑、吳妃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2 機
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2 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2 機關所拒絕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民國104 年8 月31日屏 市行字第10433549500 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灣屏東 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農田水利會)104 年8 月12日屏農水 管字第1040200572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 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吳嘉賢(下稱吳嘉賢)為原告吳陳月鳳之配偶,原告 吳俊德、吳俊傑、吳妃珊之父,吳嘉賢於103 年12月3 日凌 晨5 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自屏東市曼波社區後門欲前往廣東 路上之7-11便利商店翊聖門市購物,途經屏東市廣東路1284 巷時,因路旁未設置有水泥護樁,致吳嘉賢不慎跌入崇蘭舊 圳大排內(下稱系爭溝渠),因頭部重挫併溺水,經送醫後 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2機關就本件事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廣東路1284巷,該路段屬於市區道路 ,道路旁為系爭溝渠,然廣東路1284巷全段溝渠旁皆有設置 護欄,唯獨事故地點路段未設置護欄,亦無於道路上設置警 告標誌,吳嘉賢因不慎人車倒地,跌落系爭溝渠溺斃,而依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授權訂定「交通工程規範」第8 章「 交通安全防護設施」已揭櫫溝渠兩側應設置護欄,是該護欄 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⒉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部分:
依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 護權責處理要點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 水管理要點第2 條規定,系爭溝渠位於屏東市廣東路1284巷 內,係屬於上開處理要點第2 條所指「縣轄市道及各級地方 政府管理之街道」,護欄自屬上開管理要點第3 條之「附屬 設施」,且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3、14條之規定 ,屏東農田水利會為護欄之管理者。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為 公法人,其就該路段護欄設置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第1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屏東市公所部分:
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 2 、第3 、第7 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規定,系爭路段屬市區道路,屏東市公所為法定管理機關 ,屏東市公所即有義務於系爭路段全段設置護欄。惟屏東市
公所未設置護欄,亦無於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2 機關因對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吳嘉賢死亡 ,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請求被告2 機關賠償之 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吳俊德因吳嘉賢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 4,420 元,神主牌位費用25,000元,靈骨塔費用27,000元, 共計256,420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吳陳月鳳一生茹苦,正欲安享天年,無奈老年喪偶,頓 失依靠,突遭不幸,猶如晴天霹靂,故請求1,000,000 元以 聊慰藉;原告吳俊德、吳俊傑、吳妃珊均為公務員,正欲孝 養被害人之時,突傳惡耗,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故每人各 求償1,000,000 元。
⒊並聲明:⑴被告屏東市公所、屏東農田水利會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俊德1,256,42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陳月鳳、吳俊傑 、吳妃珊各1,0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屏東農田水利會則以:
⒈吳嘉賢之死亡原因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所載,係為騎機車跌入系爭溝渠,受有頭部外傷併溺水死 亡。惟就該證明書所載,尚無從證明吳嘉賢之死亡與護欄之 欠缺有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路段筆直並無曲折之處,經目 測即能知悉道路旁有排水溝,雖其跌落處未設有水泥矮牆, 惟須駛出道路邊緣方有可能跌落。故吳嘉賢之死亡,應與未 設有水泥矮牆之事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為若有因 果關係,吳嘉賢在該處生活多年,對於道路狀況甚為熟稔, 其竟將機車駛離道路邊緣之外,以致跌落水溝,其駕駛機車 顯有疏失,吳嘉賢應至少負90%的過失責任,爰主張過失相 抵。
⒉依屏東縣道路道路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第2 款之規定,系爭路段因未設置護欄致吳嘉賢騎乘機 車跌落系爭溝渠內,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本件發生地點位 於屏東市廣東路1284巷道內,而此巷道屬市區道路,依上揭 規定,該巷道及道路附屬設施之管理機關為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道路附屬設施包括護欄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故綜上而論該路段是否設置護欄應屬屏
東市公所之權責範圍,與被告無涉。
⒊系爭溝渠正式名稱應為崇蘭排水分線,依據台灣省水利局於 71年2 月編制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所 載,崇蘭排水分線之管理單位為屏東市公所;依屏東縣政府 80年7 月10日八十屏府建利字第86844 號函所頒布之屏東縣 排水分類調查基本資料記載總表中登載之崇蘭排水分線,其 管理單位亦為屏東市公所。農田水利會僅係管理溝渠,71年 間即已交給屏東市公所管理,系爭路段之道路與護欄非為水 利會之管理範圍。故系爭路段非為屏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 業灌溉溝渠。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乃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當;有關喪葬費用部分,因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必要 之費用為準。喪葬費用明細中「骨灰罈加價」5,000 元,非 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屏東市公所則以:
⒈原告所引之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 、3 條僅在定義「市區道 路及其附屬工程」,另依第7 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視其 需要將附屬工程一併列入修築計畫,而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4 條亦僅在規範屏東市公所為道路管理機關,然上開 條文並未具體規範被告屏東市公所有設置護欄之法定義務, 原告依據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恐有誤解。
⒉系爭路段全段之護欄,並非屏東市公所所設置,且事發該處 乃速限40公里以下之非交通要道,並為自然形成之既有道路 ,非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被告僅依現況路面養護,而系爭 溝渠則為農業灌溉渠道,並非被告設置養護。且系爭洛陽段 186 -1地號所有權人為農田水利會,興建公眾設施應取得農 田水利會之同意,興建前也須通知水利會派人會勘。依行政 院102 年4 月26日院臺農字第1020025046號函所檢附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辦理情形」所示,就農田水利 會灌排渠道穿越社區之設施安全設備權責劃分有以下規定: ⑴如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水路設施之前者,其安全措施由 各所屬之農田水利會負責。⑵若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設施 水路之後者,其水路安全設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公所設置且 須經該區農田水利會同意,並於發給建築執照作為附帶條件 。系爭溝渠存在已久,本件社區開發應在農田水利會設施前 ,故護欄之設置與否應係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權責範圍。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下,該路段並無任何來車,吳嘉賢應在意
思清楚下行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及第99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駛出道路邊界,方跌入溝內,其死亡結果 與損害之發生與有無設置護欄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 即便認定屏東市公所有過失,吳嘉賢亦為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嘉賢於103 年12月3 日凌晨5 時15分至16分許,騎乘機車 途經屏東市廣東路1284巷時,跌入路旁之系爭溝渠因頭部外 傷併溺水而死亡。
⒉系爭溝渠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無設置護欄,系爭溝渠位於屏 東市○○段00000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屏東農田水利會 ,事發後由屏東市公所在系爭溝渠設置護欄。
⒊原告吳陳月鳳為吳嘉賢之配偶,原告吳俊德、吳俊傑、吳妃 珊為吳嘉賢之子女。
㈡、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92 條及194 條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件權責機關為何?被 告是否有設置管理缺失?吳嘉賢死亡與此是否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⒊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屏東市公所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92 條及194 條請求屏東 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屏東市公所是否為權 責機關?屏東市公所是否有設置管理缺失?吳嘉賢死亡與此 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吳嘉賢於103 年12月3 日凌晨5 時15分至16分許,騎乘機車 途經屏東市廣東路1284巷時,跌入路旁之系爭溝渠因頭部外 傷併溺水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並經本院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調取該系爭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至30頁、第100 至121 頁),自堪信 為真實。
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 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 、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 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3條第2款、第4 條 亦規定甚明。另「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重劃區道路 及農路、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 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 於屏東市廣東路1284巷,系爭巷道位處都市計劃區內,符合 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稱市區道路,市區道路管理權責為屏 東市公所,此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4 月12日屏府工養字第10 509963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是以, 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廣東路1284巷道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 為屏東市公所,要無疑義。屏東市公所雖辯稱:系爭溝渠為 農業灌溉渠道,並非被告設置養護。且系爭洛陽段186-1 地 號所有權人為屏東農田水利會,又依行政院102 年4 月26日 院臺農字第1020025046號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 商有關機關辦理情形」所示,系爭溝渠應仍為屏東農田水利 會管理等詞,惟查,上開函文是就現行法令無明文規定下, 針對各縣市農田灌溉之圳溝堤岸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提 供認定之原則標準,但並無法涵蓋圳溝堤岸供民眾通行之樣 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然本 件系爭道路屬於市區道路,已如前述,且系爭溝渠附近皆屬 一般市區,並無農地,此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 至30頁),顯與上開函文所述情形有別。又雖然系爭洛陽段 186-1 地號所有權人為屏東農田水利會,亦不影響系爭道路 管理機關為屏東市公所,相關道路附屬設施應由其設置養護 之事實。本件係因市區道路未設置護欄,才使吳嘉賢跌入系 爭溝渠,系爭溝渠縱係屬屏東農田水利會之營造物,亦與系 爭道路分屬不同公共設施,難認護欄即應屬由屏東農田水利 會所設置管理。屏東市公所上開抗辯,洵非有據。 ⑶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 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 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 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屏東市公所辯稱並無法規明文規定屏東市公所有設置護 欄之法定義務,其並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云云。經查,交通 部於104 年12月所頒佈之交通工程規範當中表8.2.3 路側護 欄之設置準則(地物因素)中關於路側護欄之需要性,溝渠 兩端部分為「是」,此有前揭交通工程規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6頁),可見於溝渠兩端之道路,確實有設置 護欄之必要。而系爭廣東路1284巷道路旁之系爭溝渠,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除吳嘉賢掉落之系爭缺口外,均有裝設護欄 ,此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又系爭溝 渠寬約2.6 公尺,長度3.9 公尺,面積部分因該水溝孔大致 上為長方形,只能大約估算面積約為10.14 平方公尺,該水 溝流水深度為11-16 公分之間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5 年6 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5338757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 稽( 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是以系爭溝渠之寬度、長度 、面積、深度皆足以讓一個騎乘機車之成年人跌入,系爭道 路屬市區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及方法,用路人超車、會車本 無可避免,無論遇突發狀況,或一時之失措,均有可能越出 鋪設有柏油路面之系爭道路,致跌落到路旁緊臨之系爭溝渠 內,顯見事發地點所在之系爭道路,用路人稍有不察,即有 跌落系爭缺口之可能,且於夜間行車影響視線之際,危險更 劇。然屏東市公所於系爭路段,竟完全未設置護欄或較高之 路緣石或其他任何之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以防止民眾、車 輛不慎跌落,屏東市公所自難謂已為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堪認屏東市公所就系爭廣東路1284巷道路之設置 或管理有所欠缺,屏東市公所辯稱事發地點是否須有加蓋、 設置護欄、反光條等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容有討論空間, 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洵不足採。 ⑷屏東市公所固另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吳嘉賢疏於駕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乃屬基於吳嘉賢個 人因素及一時偶發之意外事故。故吳嘉賢死亡結果與系爭道 路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查屏東市 公所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業如前述,而吳嘉賢 跌落系爭缺口係因該處未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其他安全防 護措施,以致吳嘉賢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掉落到缺口內而溺斃 。倘屏東市公所確有在系爭溝渠旁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安 全防護措施,通常應有改變危險、減少、避免本件吳嘉賢掉 落缺口內而溺斃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乃屏東市公所竟未 為之,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屏東市公所就系爭道路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與吳嘉賢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吳嘉賢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當造成系爭機車失控, 僅係該條件是否為其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具與有過 失之問題(詳如下述) ,尚難謂吳嘉賢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 設置、管理有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屏東市公所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⑸綜上,屏東市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既有欠缺,致 吳嘉賢掉落系爭溝渠所留系爭缺口而遭溺斃,並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據以請求屏東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亦各有明定。查原告吳陳月鳳為吳嘉賢之配偶,原告吳俊 德、吳俊傑、吳妃珊為吳嘉賢之子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 3 點所示,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 至13頁) 。又屏東市公所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與吳嘉賢之死亡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屏東市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賠償其等損害。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原告吳俊德主張因吳嘉賢之死亡,而支出必要
之殯葬費共計256,420 元一節(含殯葬費204,420 元、神主 牌費25,000元、靈骨塔費用27,000元),業據原告吳俊德提 出永盛禮儀社收據、喪葬費用明細、繳款書等件為證( 見本 院卷一第31至34頁) 。屏東市公所雖辯稱喪葬費用明細中之 包單費用不詳、骨灰罈加價屬無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包單 費用即包含生命禮儀的各項費用,並提出永順生命禮儀制式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 頁反面),骨灰罈加 價則是為了防潮,本院觀諸一般喪葬習俗及原告提出之單據 價格,認原告主張衡情亦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堪認原告吳俊德所請求上開殯葬費之支出,核為一般習俗 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吳陳月鳳為吳嘉賢之配偶,其遽遭喪夫之變故,乃為 人生至慟,受有精神上痛苦,甚為顯然。而原告吳俊德、吳 俊傑、吳妃珊為吳嘉賢之子女,其驟遭喪父之痛,精神自亦 屬痛苦不堪,則原告請求屏東市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其 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查原告吳陳月鳳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104 年度 所得總額為99,600元,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2 間、田賦1 筆、汽車一部及投資多筆,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8,268,350 元;原告吳俊德大學畢業,為偵查隊長,每月收入約80,000 元,104 年所得總額為1,310,21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2 筆、投資數筆,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1,152,505 元;原告 吳俊傑警專畢業,為警員,每月收入約75,000元,104 年所 得總額為1,013,086 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吳妃珊 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為空軍飛機修護士,每月收入約55,0 00元,104 年所得總額為857,738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 地8 筆、投資數筆,104年財產總額為8,836,715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24至40頁反面)。 本院審酌屏東市公所為政府機關,其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 欠缺之情節、暨原告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吳嘉賢死亡,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 別請求屏東市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實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9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道路為筆直道路,並非彎路,路邊畫有紅線,有 前揭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30頁),查事發之時為凌 晨5 時15分許,吳嘉賢當時騎車行經該路段時,依當時情況 理應直行通過,卻因不明原因往右偏駛出道路邊界,衡情非 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系爭道路邊界而跌入系爭 溝渠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事發 當日5 時15分17至16分6 秒之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四、 螢幕時間為5 時16分0 秒:被害人騎機車從螢幕下方出現, 當時被害人在系爭路段正中央,從螢幕下方上騎,被害人有 開車燈,系爭路段螢幕可見範圍只有被害人一台車。五、螢 幕時間為5 時16分1 秒:被害人行徑方向忽然往右偏移,系 爭路段螢幕可見範圍只有被害人一台車。六、螢幕時間為5 時16分1 至2 秒:被害人行徑方向依然往右移。系爭路段螢 幕可見範圍只有被害人一台車。七、螢幕時間為5 時16分3 秒:被害人依然往右行駛,已經逼近沒有護欄的水溝邊緣, 被害人車頭稍微往左偏一下。系爭路段螢幕可見範圍只有被 害人一台車。八、螢幕時間為5 時16分3 秒至4 秒:被害人 之機車掉入沒有護欄的水溝。系爭路段螢幕可見範圍只有被 害人一台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60 頁至第161 頁),由此可知吳嘉賢因不明原因而貿然 往右行駛出道路邊緣,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出路面邊線 之行為,可認其於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有過失無誤。本院 審酌屏東市公所對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及吳嘉賢 過失程度、該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及吳嘉賢過失情節對 吳嘉賢掉入上開缺口而溺斃之原因力強弱,認吳嘉賢應負過 失責任百分之40。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準此,吳嘉賢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然與有過失,則於原告4 人請求屏東市公所賠償殯葬費
及精神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 用。
③原告吳陳月鳳、吳俊傑及吳妃珊因屏東市公所對於系爭道路 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吳嘉賢死亡,而得向屏東市公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各為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吳俊德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則為1,256,420 元( 喪葬費256,420 元+ 精神慰 撫金1,000,000 元)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吳嘉賢應負百分 之40責任、屏東市公所應付百分之60責任。依前述規定過失 相抵後,原告吳陳月鳳、吳俊傑及吳妃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各600,000 元( 1,000,000 元×60%=600,000 元) ;原 告吳俊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3,852 元(1,256,420 元× 60%=753,852 元)。
㈢、屏東農田水利會部分:
⒈屏東農田水利會並非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權責機關,茲說明 如下:
①系爭溝渠存在已久,其設置機關已無法考據一節,業經屏東 農田水利會表示不知係由何人設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 。則顯難認屏東農田水利會為系爭溝渠之設置機 關,先予敘明。
②按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因此 就農田水利事業負有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等任務。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兩側灌溉溝渠,由農田水利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公 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4條第2 款亦有明文。準此,屏東農田水 利會就區域內之農田水利事業,既負有興辦、改善、保養及 管理之任務,並由其維護管理所轄區域內之公路兩側灌溉溝 渠,則自不以該灌溉溝渠所坐落之土地,係農田水利管理機 關所有為限,始由其維護管理該灌溉溝渠。查系爭溝渠所坐 落之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為屏東農田水 利會所有,此有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屏東農田水利會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溝渠早已存 在,只是水利會成立時就全部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可見系爭溝渠以前應為灌溉溝渠,由屏東農田水利會管 理。屏東農田水利會雖辯稱系爭溝渠目前已非灌溉溝渠,且 已於70年間交由屏東市公所管理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排水分 類調查基本資料記載總表、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 水一覽表及藍晒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然上開資料之製作機關及來源不明,且屏東農田水利 會也未能提出確實有將系爭溝渠之管理權限移交給屏東市公 所之相關資料證明,尚不因此變動系爭溝渠應由屏東農田水
利會管理維護之事實。屏東農田水利會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吳嘉賢跌落之系爭溝渠,應由屏東農田水 利會管理一節,自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屏東農田水利會未在系爭溝渠處設置護欄等安全防 護措施,其對系爭溝渠之管理有欠缺一節。屏東農田水利會 雖不爭執其未在系爭溝渠處設置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惟否 認有何管理欠缺情事。經查,屏東農田水利會雖為系爭溝渠 之管理機關,然系爭溝渠目前是否屬於屬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第2 點所稱之農田水利設施,尚有疑慮,且退萬步言,即便 系爭溝渠仍屬灌溉溝渠,依其使用目的係作為農田之灌溉用 水。是以屏東農田水利會就系爭溝渠之管理,亦應基於此使 用目的,使之具備灌溉用水溝渠通常應有之狀態暨維持其灌 溉引水之作用及功能。其應為之管理行為乃為灌溉水質之檢 驗、監督灌溉用水有無遭受廢( 污) 水污染、農田水利設施 之平時養護、災害搶修、疏浚整理等事項。故屏東農田水利 會就系爭溝渠之管理,重在符合灌溉引水之通常要求,即其 定時巡查、疏浚、養護及檢測水質等作為,係以保持系爭溝 渠引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成災及維護灌溉用 水品質等目的,必其未能妥善管理或怠於修護,使系爭溝渠 未能具備前述溝渠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始能謂其管理 有欠缺。而原告所稱之系爭溝渠處應設置護欄等設施,顯與 系爭溝渠是否具備上開溝渠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無 涉,自非屏東農田水利會就系爭溝渠應為之管理行為。從而 ,屏東農田水利會雖未在系爭溝渠處設置護欄等措施,尚難 以此遽認其就系爭溝渠之管理有欠缺。則原告主張屏東農田 水利會就系爭灌溉溝渠之管理有欠缺,致吳嘉賢掉落該灌溉 溝渠而溺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 云,即屬無據。
④原告雖依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 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農田水利會 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 條規定,主張屏東農田水利會亦為系 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其對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 缺,造成吳嘉賢掉入系爭缺口而溺水身亡,致原告受有損害 ,屏東農田水利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屏東農田水利 會已否認其同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按農田水利會 灌溉排水要點所稱農田水利設施係指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農 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又所稱農田水利建造物係指水 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水池、各級灌溉、排水 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前揭要點第2 點、3 點固有明定 。惟查,屏東農田水利會已否認系爭道路為農田水利建造物
,並辯稱:系爭道路並非堤岸而逐漸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等 語。佐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屏東市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 理機關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 2 頁),堪認系爭道路尚非原為系爭灌溉溝渠之堤岸,作為 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用,屬農田水利建造物,嗣因一般民眾 為其便利往來通行於堤岸之上,而逐漸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從而,原告主張屏東農田水利會亦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 理機關,因其對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前述欠缺情事,造成 吳嘉賢掉入系爭缺口而溺水身亡,致原告受有損害,屏東農 田水利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屏東市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致吳嘉賢掉落系爭溝渠所留系爭缺口而溺斃,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既可採信。又經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其等得 請求屏東市公所賠償之金額,業說明如前。從而,原告吳陳 月鳳、吳俊傑及吳妃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各 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600,000 元、原告吳俊德得請求屏東市 公所給付753,852 元,及均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屏東市公所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