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單忠珠
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 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 109 號函通知8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結鳳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雞肉分解及清潔工作 ,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薪資總計新台幣(下同)133,18 6 元,平均每月為22,198元(133186÷6 =22198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且其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領 有家庭生活補助6,115 元,由家庭成員三人均分,每人每月 為2,038 元(6115÷3 =2038),故其每月收入計有24,236 元(22198 +2038=24236 ),有員工薪資單、勞保局電子 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5 月6 日高 市社救字第10533806800 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但應扣 除其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400 元,則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3,836元。
㈡債務人陳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 元,其配偶孫○ 福為重度視障,無工作收入,另有養女孫○溱(90年3 月生 )須扶養,孫○溱部分每月可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2, 038 元及子女生活補助2,6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孫 ○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債務人 及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顯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且孫○福因重度視障 ,謀生能力顯著減損,又無所得及加保資料,每月僅領有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2,038 元及身障補助8,499 元,有上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孫○福因領有上 揭補助,無須債務人扶養,但以其補助金額,於支付其本身 生活費後,應無扶養孫○溱之能力,而須由債務人負擔孫○ 溱全部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扣除孫○溱每月領取之補助4,73 3 元(2038+2695=4733),債務人應負擔孫○溱之扶養費 為6,715 元,債務人陳稱其每月負擔孫○溱扶養費為4,000 元,已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含租 金負擔)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5,448元 (11448 +4000=15448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1,716,192 元(23836 ×72=0000000 ),扣 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12,256 元(15448 ×72=0000000 ),餘額603,936 元,僅須其中 5 分之4 即483,149 元(603936×4/5 =483149)用於清償 債務,即足認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清償總額為504,000 元(700072=504000),較483,149 元高出20,851元,足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 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 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 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7,000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8.56% │
│5.債務總金額:5,883,766元 │
│6.清償總金額:504,000元 │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
│ 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
│ 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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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
├──┼────────┼─────┼─────┼──────┼─────┤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59,917 │ 1.02% │ 71 │ 5,11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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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51,948 │ 0.88% │ 62 │ 4,4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17,259 │ 0.29% │ 20 │ 1,440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7,681│ 18.15% │ 1,271 │ 91.5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 4,569,617│ 77.67% │ 5,437 │ 391,4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33,080│ 0.56% │ 39 │ 2,8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68,218│ 1.16% │ 81 │ 5,8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6,046│ 0.27% │ 19 │ 1,3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5,883,766│ 100% │ 7,000 │ 50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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