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潘粉
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文居
訴訟代理人 洪玉蕊
黃雅苹
被 告 陳福來
陳福全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被 告 陳偉誠
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
被 告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被 告 陳專棠
法定代理人 陳帝祐
顏錦綉
被 告 陳國文
陳國華
鄭華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鄭天成
被 告 張陳秀日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陳文雄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男
郭明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漢
陳敏德
林芷萱即林喻宏繼承人
林芷誼即林喻宏繼承人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即林喻宏繼承人
被 告 林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應就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恥、陳郭秀月、郭進一、林陳秀玉、陳文成、林諭宏所有如附表甲至附表丁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為一四四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三六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陳恥繼承人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三六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三六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D1)面積三○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面積各為六七九點四六、二四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六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B )六二五地
號土地、面積二五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C )六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D1)六二五地號、面積一九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D2)六二九地號、面積三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所有。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一一六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三所示編號(A )、面積二九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三所示編號(B )、面積二九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比列維持共有;附圖三所示編號(C )、面積二九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三所示編號(D1)面積一九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並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三所示編號(D2)面積四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文、陳國華,並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三所示編號(D3)面積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所有。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一一○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下:附圖四所示編號(A )面積二七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四所示編號(B )面積二七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四所示編號(C )面積二七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四所示編號(D1)面積二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天龍、陳世偉、陳專棠,並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四所示編號(D2)面積四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所有。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
分區:住宅區、面積二五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五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二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五所示編號(B )面積一二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原、旱,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面積各為六四○九點二九、三九二三點四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六所示編號(A )七一三地號、面積二五八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六所示編號(B )七一三地號、面積二五八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六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六所示編號(C )七一三地號面積二五八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六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六所示編號(D2)七一三地號、面積四八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所有;附圖六所示編號(D1)七一三地號、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並按附表六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六所示編號(E )七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所有;附圖六所示編號(F )七一三地號、面積六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文所有。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屏東縣琉球鄉天台段七六○、七六三、七七四、八五四地號土地、地目依序為:原、旱、旱、旱,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面積各為三八五點七七、二八六四點一二、二○四三點八三、七四九點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七所示編號(A )七六三地號、面積一一二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七所示編號(B)八五四地號、面積七四九點六○、七六三地號、面積二三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按附表七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七所示編號(C )七六三地號、面積一三九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七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七所示編號(D )七七四地號、面積二○四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
、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並按附表七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七所示編號(E )七六○地號、面積三八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七六三地號、面積一○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所有。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依序為:原、旱、旱,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面積各為三二四五點八九、二六三六點八一、七五七點五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八所示編號(A )七七一地號、面積八一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七八六地號、八四八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八所示編號(B )七七一地號、面積八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八三六地號、面積七五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八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八所示編號(C )七七一地號、面積八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七八六地號、面積九三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八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八所示編號(D )七七一地號、面積八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七八六地號、面積五七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並按附表八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八所示編號(E )七八六地號、面積二七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所有。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停車場、面積一六○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九所示編號(A1)面積一九四點四二平方公尺、附圖九所示編號(A2)面積一二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九所示編號(B )面積四○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八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九所示編號(C )面積三九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八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九所示編號(D1)面積六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所有;附圖九所示編號(D2)面積三五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並按附表八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九所示編號(D3)面積六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偉誠所有。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原、使用分區皆為公園用地、面積各為四九六點八五、二一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十所示編號(A )七○八地號面積五九○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十所示編號(B )七○八地號面積五九○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按附表十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十所示編號(C )七○八地號面積五九○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按附表十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十所示編號(D2)七○八地號面積四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來所有;附圖十所示編號(D1)七○八地號面積二六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並按附表十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十所示編號(D3)七○八地號面積一一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附圖十所示編號(D4)(D5)七○八地號、面積分別為四七點一一、四四四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華豐所有。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屏東縣琉球鄉天台段六七八、八八七、一○一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皆為旱、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面積各為六二點○○、一五點○九、九八三點八八、二三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十一所示編號(A )一○一一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十一所示編號(B )一○一一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十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十一所示編號(C )一○一一地號面積三三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十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十一所示編號(D )八八七地號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一○一七地號面積二三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並按附表十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十一所示編號(E )六七八地號土地面積六二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所有。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皆為原、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面積各為一八三點一○、二七
八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十二所示編號(A )一○二八地號面積一八三點一○平方公尺、一○三六地號五五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陳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陳文雄、郭秀珠、郭秀子、郭明男、郭明勝、林廣銘、林佳欣、林芷萱、林芷誼、蔡靜婷、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陳敏德公同共有;附圖十二所示編號(B )一○三六地號面積七四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潘粉、被告林閩善,並按附表十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十二所示編號(C )一○三六地號面積七四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安、陳明龍,並按附表十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十二所示編號(D )一○三六地號面積六一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盈傑、陳慶能、陳金山,並按附表十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十二所示編號(E )一○三六地號面積一二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誠所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十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 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國文(下稱陳國文)目前失蹤,然未受死亡宣告,亦未置 財產管理人,其現無配偶,母親為訴外人陳林秋菊(下稱陳 林秋菊),有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 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陳報單各1 份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六第68、69頁),是依上開規定,陳林秋菊為陳 國文之財產管理人,自有權代理其進行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以共有人陳恥(下稱陳恥)、被告陳 文居(下稱陳文居)、被告陳福來(下稱陳福來)、被告陳 福全(下稱陳福全)、被告陳秋木(下稱陳秋木)、被告陳
福安(下稱陳福安)、被告陳哲明(下稱陳哲明)、被告陳 耀輝(下稱陳耀輝)、被告陳皆碧(下稱陳皆碧)、被告陳 盈嘉(下稱陳盈嘉)、被告陳明龍(下稱陳明龍)、被告陳 福元(下稱陳福元)、被告陳慶能(下稱陳慶能)、被告陳 金山(下稱陳金山)、被告陳偉誠(下稱陳偉誠)、被告陳 天龍(下稱陳天龍)、被告陳世偉(下稱陳世偉)、被告陳 專棠(下稱陳專棠)、陳國文、被告陳國華(下稱陳國華) 、被告鄭華豐(下稱鄭華豐)為被告,嗣因原共有人陳恥於 起訴前民國84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陳恥起訴(見 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並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恥繼 承人即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編號①至編號⑰之人為被告(下 稱張陳秀日等17人);又陳福元於103 年10月18日死亡,由 其子即同為被告之陳偉誠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告遂撤回對陳 福元起訴(見本院卷七第20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陳秋 木於103 年7 月26日死亡,陳清朝、陳佐堂、陳清香、陳清 桃、陳怡廷(下稱陳清朝等5 人)為陳秋木之繼承人,此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172 至226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167 至170 頁)。另被告林諭宏於104 年2 月17日 死亡,蔡靜婷、林芷萱、林芷誼為林諭宏之繼承人,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21 至223 頁) ,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至14頁), 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陳 秋木死亡,經陳清朝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復由 被告林閩善(下稱林閩善)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其承當訴訟。 嗣陳清朝等5 人於104 年1 月22日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於林閩善,現林閩善為土地共有人。
五、本件被告除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陳福安、陳明龍、陳 偉誠、郭明男、鄭華豐、林閩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天台段(下稱同段)如附表甲所示同段 616 、625 、629 、713 、707 、707-2 、1028、1036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土地8 筆;如附表乙所示同段660 、678 、682 、887 、1011、10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土地6 筆;如附表丙所示同段760 、763 、771 、77 4 、786 、836 、85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俱為保護區土地7 筆;如附表丁所示同段770-3 、775 、708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分別為停車場、公園用地土地3 筆(合稱系爭24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甲至丁所示。㈡、系爭24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恥已於8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張陳秀日等17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陳秀 日等15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恥所遺系爭24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伊分割後願與林閩善維持 共有,並主張系爭24筆土地分割方案如下:同段616 地號土 地採附圖一方案;同段625、629地號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同 段707地號土地採附圖三方案;同段682地號土地採附圖四方 案;同段660地號土地採附圖五方案;同段707-2、713 地號 土地及同段760、753、774、854地號土地採附圖六及附圖 七方案;同段771 、786 、836 地號土地採附圖八方案 ;同段707-3 地號土地採附圖九方案;同段708 、775 地 號土地採附圖十方案;同段678 、887 、1011、1017地號 土地採附圖十一方案;同段1028、1036地號土地採附圖十 二方案(見本院卷六第49、64頁)。並主張系爭24筆土地 均以各筆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並以加4 成之 2 倍金額找補(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如附表甲至丁所示土地請准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陳文居、陳福來、陳福全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192頁): ⒈同意同段616 地號土地採附圖一方案;同段625 、629 地號 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同段707 地號土地採附圖三方案;同段 682地號土地採附圖四方案。
⒉同段707-2 、713 及同段760 、753 、774 、854 地號土地
主張採附圖六方案及附圖七方案之分割方式,因為陳文 居坐落707-2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方可保存。 ⒊同段771、786、836地號土地採附圖八方案。 ⒋同段707-3 地號土地採附圖九方案,為保存陳文居之鐵皮 屋。
⒌同段708 、775 地號土地應採附圖十方案,希望伊等全部 分得土地,分割後面積增加者,應由其他面積減少之全體共 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同負擔方為公平(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 )。
⒍同段678 、887 、1011、1017地號土地應採附圖十一方案 (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卷六第20、29頁)。 ⒎同段1028、1036地號土地採應附圖十二方案(見本院卷五 第192 頁)。
⒏關於找補部分,同意以系爭24筆土地各筆土地105 年度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礎,並以加4 成之2 倍之金額找補(見本院卷 六第82頁反面)。
㈡、陳福安陳述:
⒈同意同段616 地號土地採附圖一方案;同段625 、629 地號 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同段707 地號土地採附圖三方案;同段 682 地號土地採附圖四方案。
⒉同段707-2、713地號土地及同段760、753、774、854地號土 地採附圖六及附圖七方案。
⒊同段771 、786 、836 地號土地採附圖八方案;同段707- 3 地號土地採附圖九方案;同段678 、887 、1011、1017 地號土地採附圖十一方案(見本院卷六第20、64頁)。伊 亦同意系爭24筆土地以各筆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 礎,加4 成之2 倍之金額找補(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 ⒋不同意同段708 、775 地號土地採附圖十方案;同段就10 28、1036地號土地採附圖十二(見本院卷六第21、22頁) 。
㈢、陳明龍陳述:
⒈同意同段616 地號土地採附圖一方案;同段625 、629 地號 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同段707 地號土地採附圖三方案;同段 682 地號土地採附圖四方案。
⒉同段707-2 、713 地號土地採附圖六方案;同段760 、75 3 、774 、854 地號土地採附圖七方案。 ⒊同段771 、786 、836 地號土地採附圖八方案;同段707 -3地號土地採附圖九方案;同段708 、775 地號土地採附 圖十方案;同段678 、887 、1011、1017地號土地採附圖 十一方案。
⒋不同意708 、775 地號土地採附圖十方案,蓋鄭華豐於其 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遠超過鄭華豐之應有部分面 積,若全部保留該未報存登記建物,無異鼓勵非法致鄭華豐 獲得最大利益(見本院卷三第98頁)。
㈣、陳偉誠陳述:
⒈同意同段616 地號土地採附圖一方案;同段625 、629 地 號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同段707 地號土地採附圖三方案; 同段682 地號土地採附圖四方案。
⒉同段707-2 、713 地號土地採附圖六方案;同段753 、 774 、854 地號土地採附圖七方案;同段771 、786 、 836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以多數人意見為優先(見本院卷 六第32頁);同段707-3 地號土地採附圖九方案;708 、775 地號土地採附圖十方案;同段678 、887 、1011 、1017地號土地採附圖十一方案;1028、1036地號土地 採附圖十二方案。(見本院卷六第20至22頁)。 ⒊ 同意各筆土地以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加4 成之2 倍之金額找補。
㈤、林閩善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法。㈥、郭秀子陳述:
⒈同意同段616 地號土地採附圖一方案;同段625 、629 地號 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同段707 地號土地採附圖三方案;同段 682 地號土地採附圖四方案;同段660 地號土地採附圖五方 案;同段771 、786 、836 地號土地採附圖八方案;同段 678 、887 、1011、1017地號土地採附圖十一方案;同段 1028、1036地號土地採附圖十二方案(見本院卷六第20至 22頁、第64頁反面)。
⒉不同意同段707-2 、713 、760 、753 、774 、854 地號土 地採附圖六及附圖七方案合併,亦不同意同段707-3 地 號土地採附圖九方案。伊主張同段707-2 、713 地號土地 採附圖六方案;同段760 、753 、774 、854 地號土地採 附圖七方案,希望伊分得土地土形可以較完整。同段707 -3地號土地採附圖九方案;同段708 、775 地號土地採附 圖十方案(見本院卷六第43頁)。系爭土地願意以105 年 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加4 成之2 倍之金額找補(見本院 卷六第82頁反面)。
㈦、郭明男、郭明勝、郭秀珠、陳張秀日、張陳秀雲、李陳秀枝 陳述:
⒈同意同段771 、786 、836 地號土地採附圖八方案;同段 678 、887 、1011、1017地號土地採附圖十一方案。 ⒉不同意同段707-2 、713 、760 、753 、774 、854 地號土
地採附圖六及附圖七方案之合併方案;亦不同意同段70 7-3 地號土地採附圖九方案;及同段708 、775 地號土地 採附圖十方案。伊主張同段707-2 、713 地號土地採附圖 六方案;同段760 、753 、774 、854 地號土地亦應採附 圖七方案;同段707-3 地號土地採附圖九方案;同段70 8 、775 地號土地採附圖十方案(見本院卷六第43頁)。 系爭土地願意以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加4 成之2 倍之金額找補(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
㈧、鄭華豐陳述:不同意原告提出同段708 、775 地號土地採附 圖十方案。主張708 、775 地號土地採附圖十方案,蓋 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要保留S 、R 部分,以 符合伊與陳偉誠間之協議內容。願以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計 算基礎,加4 成之2 倍之金額找補;嗣又改稱不同意前揭找 補基礎,主張前揭找補基礎與市場交易實價懸殊,鄭華豐實 難承受該負擔,另請酌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卷 七第1 頁反面)。
㈨、陳國文陳述:就同段707-2 地號土地採編號六方案,均 無異議,另主張分割後單獨所有,分配於被告陳偉誠東側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
㈩、陳文雄、陳敏德陳述:不同意同段625 、629 地號土地、同 段707 、707-2 、713 地號土地、同段1028、1036地號土地 ,同段678 、682 、887 、1011、1017地號土地,同段760 、763 、771 、774 、786 、836 、85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伊主張分割後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 )。
、陳慶能陳述:同意同段625 、62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 707 、707-2 、713 地號土地合併;同段1028、103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同段678 、682 、887 、1011、1017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同段760 、763 、771 、774 、786 、836 、85 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伊分割後願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
、陳國華陳述: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伊有建物坐落同段707 地號土地上,惟因持分不夠,可能跟其他共有人交換同段70 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陳耀輝陳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 反面)
、其餘被告陳哲明、陳皆碧、陳盈傑、陳金山、陳天龍、陳世 偉、陳專棠、林廣銘、林佳欣、林諭均、陳淑惠、陳敏漢、 蔡靜婷、林芷萱、林芷誼,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0頁反面)㈠、同段616 地號土地採附圖一方案;同段625 、629 地號土地 採附圖二方案;同段707 地號土地採附圖三方案;同段682 地號土地採附圖四方案;同段660 地號土地採編號五方案。㈡、找補基礎以105 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之2 倍。(除同段775 、708 地號土地以外)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24筆土地,得否在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㈡、原告請求陳恥繼承人即張陳秀日等17人就系爭24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同段707-2 、713 地號土地 及同段760 、763 、774 、854 地號土應採何種分割方案為 公允?㈣、同段771 、786 、83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採附 圖八方案或附圖八方案?㈤、同段707-3 地號土地應採 附圖九或附圖九分割方案?㈥、同段708 、775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應採附圖十或附圖十分割方案?㈦、同段67 8 、887 、1011、10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採附圖十一或 附圖十一方案;㈧、同段1028、10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 採附圖十二或附圖十二方案?茲分敘如下:㈠、系爭24筆土地,得在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