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39號
PTDM,105,附民,3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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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臺麟
被   告 馮介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位於屏東市華盛街上「崇大新城」社 區之住戶。該社區住戶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 該社區廣場舉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然因被告認為選舉有 疑似違法之情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毆擊及推抱,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右肩峰與 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爰請求命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5 萬1165元及精神賠償4 萬8835元,共10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共10萬元賠償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基於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及精神損害 賠償金額共1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因均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告對此 醫療費用金額部分亦不爭執(同卷第25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馮介群與原告陳臺麟係屏東市華盛街上「崇大新城」 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住戶於104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 該社區廣場舉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
(二)然因被告馮介群認為選舉有疑似違法之情事而與原告陳臺 麟發生爭執,雙方均摔倒在地;被告馮介群因而受有左前 額挫瘀傷、左手第4 及第5 指擦傷併瘀傷、右腰及左臉痛 之傷害;原告陳臺麟亦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 之傷害。
(三)對於附民原告陳臺麟提出照護費用收據金額及醫療費用收



據及其金額。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原告陳 臺麟請求被告馮介群給付精神損害賠償4 萬8835元(即10萬 元扣除醫藥費5 萬1165元部份之餘額),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馮介群因 本件傷害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傷害案件審理在案 。嗣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 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 求,自應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傷害案件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而兩造係位於屏東市華盛街上「崇大新城」社 區之住戶。該社區住戶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 在該社區廣場舉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然因被告認為選 舉有疑似違法之情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拳頭毆擊及推抱,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右 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前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 之行為,是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1、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5 萬1165元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又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 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 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 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 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 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 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1日遭被告毆 傷,當天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就醫治療,支出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醫藥費部分,分別為健保給付部分 3 萬0162元及實際支付部分1 萬1503元,共4 萬1665元; 又自104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起至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 止,支出如附表編號5 部分之照護費用9500元等情,分據 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照護費 用收據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 43頁、第56頁至第57頁)。又查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當 天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 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原告於104 年11月21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住院共6 天,於104 年12月3 日複 診時,仍宜修養3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6 個月 ,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字第10434636600 號卷第15頁),是堪認原告上開健保給 付費用及實際支出費用及均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有關,且 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看護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該部分之請求即5 萬1165元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4 萬8835元部分: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原告為42年8 月間出生(見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6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及社區委員工作, 月薪約三、四千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103 年 間、104 年間所得係股利所得,分別為6225元、6394元, 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第19頁);而被告為46年6 月間出生(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承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從事保全工作,現無業而靠家人 接濟(見本院卷第27頁),103 年間、104 年間所得為薪 資所得,分別為14萬2900元、2 萬4657元,有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 字第32號卷第15頁、第17頁),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為 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於104 年11月21日起至同 年11月26日止住院共6 天,於104 年12月3 日複診時,仍 宜修養3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6 個月,待脫臼 癒合後可能需要再次住院手術拔釘,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 ,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434636600 號卷第 15頁);被告亦受有左前額挫瘀傷、左手第4 及第5 指擦 傷併瘀傷、右腰及左臉痛之傷害,於當日入急診治療後, 當日離院,宜外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0434636600 號卷第14頁);及參酌法院就 本件互毆已命原告賠償精神慰藉金等情,認原告之請求傷 害精神慰藉金1 萬元為相當,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6 萬116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越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為有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之必要,是爰酌定相當金額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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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日期 │健保給付金額│實付金額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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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104年11月26日 │2萬9339元 │1萬0518元 │本院105 年度易字│
│ │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第165 號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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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104年12月3日 │369元 │345元 │本院105 年度易字│
│ │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第165 號卷第56頁│
├──┼────────┼───────┼──────┼─────┼────────┤
│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104年12月10日 │227元 │320元 │本院105 年度易字│
│ │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第165 號卷第56頁│
├──┼────────┼───────┼──────┼─────┼────────┤
│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105年1月7日 │227元 │320元 │本院105 年度易字│
│ │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第165 號卷第57頁│
├──┼────────┼───────┼──────┼─────┼────────┤
│ 5 │照護費用收據 │104 年11月21日│無 │9500元 │本院105 年度易字│
│ │ │至同年11月26日│ │ │第165 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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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