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士偉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士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士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 5 年6 月23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5 年6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茲因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於105 年9 月13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雖僅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犯行,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部分, 尚有證人陳坤祥、楊智湧、黃聰沛及潘桂盛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按,且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被告所犯之罪,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毒品重罪,其等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加以被 告供述情節前後不一,並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而本 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排定將於審理期日傳喚 之證人陳坤祥、潘桂盛、洪令偉、潘淑蕙、楊智湧、黃聰沛 等尚待調查,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涉販賣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 尚屬適當、必要,且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9 月 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