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60號
PTDM,105,聲,1060,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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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謝嘉晏
被   告 黃志祐
      黃宇德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80 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102 年度易字第980 號案件(下稱 原審)全部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 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 條及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 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原審中均非上述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律師等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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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