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19號
PTDM,105,簡,819,201609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63號、第2818號、第2988號、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姿屏犯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玖個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姿屏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前,因見洪國晉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之鑰匙 未取下,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㈡105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猋師傅便當店」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 手竊取由「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擺放在該店、內 有約500 元現金之零錢箱1 個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 一、㈤)。
㈢105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0號「清玉飲料店」,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 由「伊甸基金會」擺放在該店、內有現金約500 元之零錢 箱1 個得逞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㈥)。 ㈣105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5 分許,郭姿屏騎乘前述竊得之 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御茶坊冷 飲店」,利用店員蔡加于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所 擺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 元之愛心零錢箱1 個得逞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㈤105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28分許,郭姿屏騎乘前述竊得之 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之「茶湯會冷飲店」 ,利用店員蘇靜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擺放、內 有約1,000 元現金之愛心零錢箱1 個得逞後逃逸(原聲請 書犯罪事實一、㈢)。
㈥105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布雷諾冷飲店」,利用店員陳亭穎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由不詳慈善機構在該店內所擺放、內有現金約1,000 元之愛心零錢箱1 個得逞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㈦105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0號「淳茗雪沙冰店」,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伊甸基金會」擺放在該店、內有現金約200 元之零錢 箱1 個得逞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㈧105 年3 月12日中午11時5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段000 號由楊文濱經營之「全利自助餐店」內,利用店 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創世基金會」擺放在該店、 內有現金約30元之零錢箱1 個得逞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㈨)。
㈨105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 分許,郭姿屏再次前往上開「 全利自助餐店」,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創 世基金會」所擺放在該店' 內有現金約500 元之零錢箱1 個得逞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㈩105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全紅紅茶專賣店」,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由「台灣世界展望會」擺放在該店、內有現金約200 元 之零錢箱1 個得逞後逃逸(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
嗣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郭姿屏騎乘上開竊 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博愛 街口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查 獲其騎乘贓車,並扣得該部機車(已由洪國晉領回)及郭 姿屏花用後剩餘之贓款505 元(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其金 額為550 元)而循線查獲上開㈠、㈣、㈤、㈥、㈧、㈨等 情;另上開㈡、㈢、㈦等部分之事實,則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據報後,於105 年3 月17 日循線查獲,並經郭姿屏在警方及其他有偵辦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不知其所為前開㈩部分所載竊取他人財物之情事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部分之行為而自首。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扣案贓款之數額應由「550 元 」更正為「505 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郭姿屏於上開事實欄㈠至㈩所載時間、地點之各次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確定。惟因其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 事項情節重大,故其緩刑之宣告嗣由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 第24號裁定撤銷確定。其自103 年8 月14日起,所受徒刑之 宣告經易服社會勞動,迄104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 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刑護勞字第619 號及103 年執更字第848 號等卷 證後核對屬實,足認其於104 年3 月6 日已有受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惟其不知警惕,竟又自105 年1 月21日起,先後 犯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共計10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並均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調查前開事實欄㈡、㈢、㈦部分所載之事實時, 被告郭姿屏於警方及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有事實欄㈩部分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坦認該編號㈩部 分之事實,此有105 年3 月17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莊賜 文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潮警偵字第10530764300 號 卷第2 頁及第6 頁反面),是被告該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前揭累犯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上開各竊盜罪, 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又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9歲,身心並無任何障礙缺陷,本 可憑其勞力工作獲得生活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先徒手竊 取他人之機車1 輛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再乘他人不備之際 ,先後9 次徒手竊取慈善機構擺放在上開商店內用以勸募捐 款之愛心零錢箱,取出其內之金錢供己花用,次數甚多,所 為甚值非難,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除上開 論以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前科,其各次均係徒 手犯罪,危險程度低,犯罪所得合計約25,430元,與被害人 均無任何故舊恩怨等關係,事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身分、經濟 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增訂第37之1 、37之2 、38之1 至38之3 、40之2 等條文 及第5 章之1 、第5 章之2 章名,且經總統公布,於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 條又於105 年6 月22日再 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上開 法律已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 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 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部分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零錢箱共9 個及其內零錢 合計5,43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因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贓款均已混同,其中部分業已花用 ,故扣案贓款505 元部分應視為最後兩次犯罪後所剩餘), 就未扣案之零錢箱9 個及零錢4,925 元之部分則應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被告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竊取之機車1 台 ,已由被害人洪國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在卷 供憑(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 55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
│1 │如事實欄│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無。 │
│ │㈠所示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同上 │處拘役陸日,如│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 │㈡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同上 │處拘役陸日,如│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 │㈢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同上 │處拘役拾貳日,│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 │㈣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 │㈤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 │㈥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同上 │處拘役肆日,如│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 │㈦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欄│同上 │處拘役參日,如│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 │㈧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欄│同上 │處拘役伍日,如│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 │㈨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均│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之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
│ │ │ │ │收。 │
├─┼────┼───┼───────┼──────────┤
│10│如事實欄│同上 │處拘役參日,如│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沒│
│ │㈩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壹日。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