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財富
陳玉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第365 號)及移送併辦(10
5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零點貳零公克、零點参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董財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 市某處之豪司登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陳玉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 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臺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0 年 7 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 某處之豪司登汽車旅館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均誤載為臺南市北區和緯四路某處之湖美汽車旅館, 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7日17 時25分許,董財富、陳玉麗2 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青梅竹馬大樓管理室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董財富所有而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毛重各0.20、0.30公克)、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以及其他為董 財富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 重共57.3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吸食器1 個、K盤1 個、刮卡1 張,復經警徵得董財富、陳玉麗同意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獲上情。
三、上揭事實,均據被告董財富、陳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105 成保管 215 號)、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施用毒品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董財富、陳玉麗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前有上開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玉麗於本 案中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董財富,且警方並因而 查獲被告董財富轉讓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陳玉麗、董財 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填製之「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8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105 毒偵36 2 號卷第5 、8 頁;105 毒偵365 號卷第7 、24、32頁),
是被告陳玉麗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合。再被告陳玉麗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執行完畢,仍 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又其等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佳(參見卷附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 規定。至新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毛重 各為0.2 公克、0.3 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暨檢驗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71、72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 ,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支,為被告董財富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董財富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57.3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2 包、吸食器1 個、K盤1 個、刮卡1 張,固為被 告董財富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 董財富供陳明確,與被告董財富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