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油貳公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智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 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利用其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社 區某處履行社會勞動時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原供割草機使 用之汽油加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油箱中,以此方式竊取汽油約2 公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為約2,000cc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35頁)。(二)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汽油桶網頁列印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9頁、第26至28頁、第39 頁及第40頁)。
(三)蒐證錄影光碟1張(見他卷後附資料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於履行 社會勞動之際,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汽油2 公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中午 某時,在上開地點,徒手將原供割草機使用之汽油加入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中,以此方式竊取 汽油約300cc 乙節,惟此部分除被告單一自白外,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犯行,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