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88號
PTDM,105,簡,1088,201609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瑤
      吳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105年度偵字第409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5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俞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玉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俞瑤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臺灣超商」 所附設「皇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8,000元之代價僱用吳玉芳,由吳玉芳擔任上開遊戲場 之店員,負責現場管理及櫃檯。林俞瑤吳玉芳均明知「皇 家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業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經屏東縣政府廢止,已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仍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 11月5 日起,在「皇家電子遊戲場」內設置林俞瑤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向店員吳玉芳以不等值 之現金開分或兌換代幣後,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並依所得 分數累積兌換帽子、皮帶、3C用品等獎品,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104 年12月15日19時20分許,為警實施臨檢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6臺(含IC板17片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瑤吳玉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把玩電子遊 戲機臺客人徐國盛蔡金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4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屏府建工字第0980129677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等影本與現場照片 7 張、扣案機臺及IC板照片17張、屏東縣政府104 年11月5 日屏府城工字第1047487630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105 年5 月11日屏稅消字第1050128568號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 至9 頁、第32至34頁;偵卷第13至20頁、第 34至35頁、第39頁正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本 案被告林俞瑤吳玉芳明知被告林俞瑤所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業於104 年11月5 日經屏東縣政府 廢止,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仍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 玩,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 ,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 15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17片)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



僅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1 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俞瑤吳玉芳明知本案「皇家電子遊戲場」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業於104 年11月5 日 經屏東縣政府廢止,仍擅自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 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 經營之期間非長,而被告林俞瑤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吳玉芳僅為受僱之店員,並兼衡其擺放電子遊戲 機台數量、擺放時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俞瑤所有,且為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俞瑤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1-1反面至11-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臺名稱│數量 │
├──┼────────┼─────────┤
│ 1 │金蘋果連線 │2 臺(含IC板2 片)│
├──┼────────┼─────────┤
│ 2 │金象王 │1 臺(含IC板1 片)│
├──┼────────┼─────────┤




│ 3 │動物奇觀二代 │1 臺(含IC板1 片)│
├──┼────────┼─────────┤
│ 4 │賽馬 │1 臺(含IC板2 片)│
├──┼────────┼─────────┤
│ 5 │縱橫天下 │1 臺(含IC板1 片)│
├──┼────────┼─────────┤
│ 6 │滿貫大亨 │1 臺(含IC板1 片)│
├──┼────────┼─────────┤
│ 7 │超悟空 │2 臺(含IC板2 片)│
├──┼────────┼─────────┤
│ 8 │HUGA │2 臺(含IC板2 片)│
├──┼────────┼─────────┤
│ 9 │新潘金蓮 │1 臺(含IC板1 片)│
├──┼────────┼─────────┤
│10 │吉宗 │1 臺(含IC板1 片)│
├──┼────────┼─────────┤
│11 │打虎英雄 │1 臺(含IC板1 片)│
├──┼────────┼─────────┤
│12 │海釣王 │1 臺(含IC板1 片)│
├──┼────────┼─────────┤
│13 │海洋天堂 │1 臺(含IC板1 片)│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