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4號
105年度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中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909、
786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中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中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則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3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已執行完畢)。詎包中山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 年8 月15日 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 1 樓客廳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8 月18日偵辦 包中山所涉嫌本案竊盜案件,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包中 山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同意於同 日下午5 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包中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之農地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惠柳所有之6 尺鋁梯1 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4 尺鋁梯1 支(價值約 700 元)及香蕉套袋1 箱(價值約1,800 元)(均已發還林 惠柳),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所竊得 6 尺鋁梯1 支變賣予張月娥所經營之正興資源回收場,並將 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林惠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7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魏玄 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欲販售香 蕉,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玄亮所有、置放魏玄亮 住處旁倉庫內桌上箱子中之電子磅秤1 臺(價值約8,000 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魏玄亮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包 中山復於104 年8 月18日再度前往魏玄亮之住處欲販賣冷氣 機,魏玄亮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魏玄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四、經查:
㈠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 字第10433264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 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64號卷<下稱本院1064號卷>第 148 頁) ,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 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8頁)等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及理由二、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警偵字第10431873300 號卷<下稱內警卷>第3 至5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 偵7687號卷>第18頁;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67號卷<下稱 本院1067號卷>第166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柳、證 人即回收業者張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內 警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內警卷第19至24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及照片4 張(見內警卷第28至34頁)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二、㈠」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7號卷第166 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魏玄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偵一字第1043198000號卷<下稱屏警卷 >第33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6909號卷<下稱偵6909號卷>第30至31、38至39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及監視器動作時間流程表1 份(見屏警 卷第45至55頁反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㈡」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二」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 及理由欄一」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易字第 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 ,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 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 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 號通緝書及84年6 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 號撤銷通 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違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後,固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上
開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 頁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等在卷可 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發佈通緝,至105 年4 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5 月3 日105 年屏院進刑 敬銷字第9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4號卷第149 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 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殊為不該;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 別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 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且所竊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林惠柳領回,而與林 惠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內 警卷第24頁、第27頁),亦與魏玄亮達成和解及已賠償被害 人魏玄亮之損失,此據魏玄亮自陳在卷(見偵6909號卷第38 、39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6909號卷第33頁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就所犯竊盜罪科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 年12月30日及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6 尺鋁梯、4 尺鋁梯各1 支及香蕉套袋1 箱,均已由林惠柳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內警卷第24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變賣上開6 尺鋁梯所得250 元,此據被告供述及張月 娥陳述在卷(見內警卷第4 頁反面、第12頁),及另竊得魏 玄亮之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考量被告已與林惠柳、魏玄亮達成和解且歸還上開6 尺鋁梯及賠償魏玄亮4,500 元等情(見內警卷第24頁;偵69 09號卷第39頁),是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 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 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