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14號
PTDM,105,簡,101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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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曾雅惠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6 時許,向其友人邱登傳借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於同日8 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 號前,曾雅惠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 內發現邱登傳所有之戒指1 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戒指得手,並於同日8 時至9 時間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戒指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林茂松所經營之「亮晶晶銀樓」(該 戒指業經林茂松鎔毀)。嗣邱登傳發覺遭竊,詢問曾雅惠後 ,而悉上情。案經邱登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雅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核與告訴人邱登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茂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4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蒐證 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7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 6 月18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惟其中甲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2 年4 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甲案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是被告 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 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經變賣換現,無從返還 告訴人,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新修正(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就竊得之 戒指1 只,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將上開物品以11,000元變 賣予證人林茂松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6 頁),核與證人林茂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4頁),並有前開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在卷足憑, 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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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