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 12月21日至104 年1 月6 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 )。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人數為3 人以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使張秀華、戊○○、乙○○、丁○○、己○○、丙○○ 、庚○○、辛○○8 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張秀華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7 人告訴(詳如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簡庭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離其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03 年年尾向甲○○借款 時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怕忘記 ,詢問郵局人員,對方表示可以,且本案帳戶為伊與伊女友 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是就上開客觀 情事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華、證人 即告訴人戊○○、乙○○、丁○○、己○○、丙○○、庚○ ○、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郵局(下簡稱屏東郵局)104 年6 月17日屏營字第1042 900398號函及所附被告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屏東郵局屏營 字第1042900169號函及所附被告104 年1 月5 日至104 年2 月13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75至第76頁)、證人張秀華 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84頁)、證人 戊○○提供臺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偵卷第99頁) 、證人乙○○提供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偵卷第11 0 頁)、證人己○○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139 頁)、證人丙○○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 卷第150 頁)、證人庚○○提供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164 頁)、證人辛○○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185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二、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如被告所辯,係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並非遺失帳戶:
㈠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因帳戶係其與未婚妻 共用,擔心忘記密碼,且郵局人員表示可以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始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 查:
⒈本案帳戶於103 年7 月申辦後,被告每月多有數次以卡片提 領款項之紀錄,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8頁),而衡諸被告年齡尚輕,記憶力佳, 且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次數頻繁,難認被告有擔心遺忘,而需 於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之需要。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偵訊 時,尚可明確供稱其提款卡確實密碼,以及該密碼為其尋夢 園聊天室代號等語(見偵卷第220 頁),則被告既能於本案 帳戶資料遺失約1 年仍對密碼記憶清晰,卻供稱擔心忘記而 書寫密碼,顯與常理有違。
⒉又本院就有無可能告知存款戶可將密碼及提款卡一同存放一 事函詢屏東郵局,經屏東郵局函覆略以:基於安全考量,承 辦人員不會告知客戶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共同存放,有該 局105 年3 月31日屏營字第10529001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客觀卷證相違,難認 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非因本身需求或因郵局人員建議而於提款卡上 書寫密碼,可見被告不可能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詳言之 ,若非經被告告知並取得提款卡之人,顯不可能知道密碼, 進而用以行騙,可見本案帳戶必是經被告所提供予行騙之人 使用。
㈡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時間:
就何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 在103 年12月底遺失,直到104 年1 月底才發現不見(見偵 卷第70頁),嗣於104 年12月11日及同月22日偵訊時供稱: 向朋友甲○○借款,在104 年1 月時甲○○表示準備要匯款 ,但後來當天未匯款,就將提款卡、存摺放在鑰匙孔下方置 物箱後遺失(見偵卷第212 頁、第219 頁),是被告究係 103 年或104 年間遺失提款卡及存摺,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且若被告果因友人匯款等情而暫時將卡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並因而遭竊,則衡情,被告對此被竊情事應記憶深刻,不 可能於警詢時誤記為被竊多日後,始於隔月月底發現,其所 辯顯有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所稱提款卡遭竊一事,無從遽 信。
㈢前往辦理掛失之經過:
⒈被告就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何時前往辦理掛失,前於 警詢時供稱:在104 年1 月底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隔 天有去郵局辦理掛失,但已遭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70頁),然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時則改稱:是在發現遺失
當天前往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13 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
⒉又縱認被告偵訊時供述屬實,然被告既於本院105 年4 月1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甲○○是晚上時告知準備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又如何能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 失「當天」即前往掛失?亦與常理有違。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前往郵局掛失時,主管向其表示其帳戶已經 列為警示帳戶無須掛失,並稱不用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81 頁)。然衡諸目前金融現況,帳戶通常遭列為警示帳戶,多 因被害人報案該帳戶被作為犯罪所用,縱帳戶申請人並非實 際犯罪人,亦可能為遭盜用帳戶之被害人,衡情金融機構承 辦人,自當建議帳戶申請人儘速報警,是被告所辯已與常理 有違。且本院就警示帳戶者臨櫃時,應如何處理一事函詢屏 東郵局,經該局回函稱:如遭設定警示帳戶者臨櫃時,會通 知警察派員到場協助處理,不會建議無須報案等語,有該局 105 年3 月31日屏營字第1052900192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5頁),是被告所辯亦與客觀卷證相違,難認可採。 ㈣就被告辯稱係向證人甲○○借款,而於等待匯款期間內,因 將提款卡放於機車置物箱中遭竊,即通知證人甲○○另行匯 款至其他友人帳戶等情:
就借款過程,被告前於105 年3 月11日準程序時供稱:是用 Facebook內所含通話功能與甲○○聯絡,因已更換Facebook 帳號,故無法與甲○○聯絡。當天甲○○表示準備匯款給伊 ,伊就去確認戶頭內金額,但後來甲○○跟伊說過幾天。隔 幾天甲○○又打電話跟伊說要匯款,伊便發現提款卡及存摺 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另於104 年12月22日偵訊時 供稱:是當兵同梯的甲○○匯款20,000元至伊朋友「胖子」 的帳戶內,有跟甲○○說會慢慢還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 。然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甲○○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 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係於2 人共同受訓期間,即103 年10 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向其借款,金額是10,000元,並有 向其朋友借錢,但金額不清楚。並不是其本身直接匯款給被 告,而是將錢交給朋友,由朋友匯款,未跟被告表示即將匯 款,亦未向被告表示要隔幾天才能匯款,是否匯到被告本人 帳戶並不清楚,未聽說匯款有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是兩人供、證述已有下列矛盾: ⒈貸款之人數:被告供稱係向證人甲○○1 人借款20,000元, 核與證人甲○○證稱其僅借10,000元,另外其朋友也有借被 告錢,但金額不清楚。是就本件借款總人數為1 人或2 人, 向證人甲○○借款之金額為10,000元或20,000元,2 人供、
證有重大不符。
⒉匯款人員:被告供稱本案借款過程均由甲○○與其聯繫,從 未提及有甲○○友人代為匯款情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供稱係將現金轉交友人,由友人匯款全然不符。 ⒊借款時間: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係於104 年初 向證人甲○○借款(見偵卷第212 頁),核與證人甲○○證 稱係於103 年12月15日以前借款矛盾。
⒋有無告知匯款將遲延之情形:被告供稱證人甲○○表示要匯 款後,有再告知被告要遲延幾天才能匯款,與證人甲○○於 本院中證稱從未告知被告匯款延期等語全然相違。 ⒌被告與證人甲○○有無聯絡方式:被告供稱其與證人甲○○ 原以Facebook中通話功能聯繫,現已無法聯絡,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中證稱:有被告手機號碼且有被告Facebook帳號 ,因上開欠款曾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然被告不接電話並於 Facebook中封鎖其帳號等情不符。
⒍綜上,被告與證人甲○○間就本案借款之匯款人員、借款歷 程等情節供證述多有不符,更對於借款時間、金額等交易重 要事項供、證全然不符。又被告與證人甲○○既仍可聯繫, 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 人間現無聯絡方式(見本院 卷第81頁),不欲就其主張事實請求法院調查,更與常人若 蒙受不白之冤,必然極力主張對己有利事證之常情有違。可 見被告辯稱向證人甲○○借款一事,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並無關聯。
㈤再者,證人壬○○既於本院證稱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由被告以2,000 元購買後,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200 頁)。參以證人壬○○所有之帳戶,同於 104 年1 月間遭詐騙集團利用,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 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與本案之時間相近, 自難排除被告係將其本身及證人壬○○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因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詐騙集團取 得使用等情,無可採信。
三、再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騙集團若 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 得之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 ,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 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騙集團不至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或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 險,寧可以購買或承租帳戶方式,確保該帳戶可供己詐騙使 用。是以,本件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係 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詐騙集團為避免上述 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是本件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已可認定 。
四、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 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以供犯罪使用,被告既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前 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 之金融卡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五、至證人宜昱柔雖於104 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向其表 示有朋友要匯款,其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時相當緊張,有 陪同被告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云云(見偵卷第218 頁)。惟縱 然證人宜昱柔證述內容均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本案帳戶資 料離其持有後,告知證人宜昱柔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自無從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 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
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 眾,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 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 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 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 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 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單一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正犯得以犯如 附表所載之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 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且 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卻仍 於前案行為後(103 年4 月至6 月間)為本件犯行,難認其 素行良好。又其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 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且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8 名被害 人共計123,700 元之損失,金額非寡。又被告犯後未曾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道歉,反指責司法機關之不是,全無彌補造 成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堪稱惡劣。然兼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向證人壬○○價購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遭詐騙集團使用,是否另涉詐欺或幫助詐欺等情,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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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是否提│被害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號│ │出告訴│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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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秀華│未提告│104 年1 月│同日13時27│12,300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 │7 日12時47│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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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嗣張秀華上網瀏覽後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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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
│ │ │ │ │ │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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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已提告│104 年1 月│同日18時許│7,200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 │7 日13時5 │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分許(起訴│ │ │江蕙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
│ │ │ │書誤載為13│ │ │,嗣戊○○上網瀏覽後誤認│
│ │ │ │時30分) │ │ │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門票之│
│ │ │ │ │ │ │真意,而於該賣場下標而陷│
│ │ │ │ │ │ │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
│ │ │ │ │ │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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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同上 │104 年1 月│翌(7 )日│17,68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 │6 日12時許│19時24分許│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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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嗣乙○○上網瀏覽後誤認│
│ │ │ │ │ │ │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門票之│
│ │ │ │ │ │ │真意,而於該賣場下標而陷│
│ │ │ │ │ │ │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
│ │ │ │ │ │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
│4 │丁○○│同上 │104 年1 月│同左 │5,24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 │7 日22時59│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分許 │ │ │江蕙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
│ │ │ │ │ │ │,嗣丁○○上網瀏覽後誤認│
│ │ │ │ │ │ │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門票之│
│ │ │ │ │ │ │真意,而於該賣場下標而陷│
│ │ │ │ │ │ │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
│ │ │ │ │ │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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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同上 │104 年1 月│同月8 日9 │合計35,240│詐騙集團成員未裝為網拍賣│ │ │ │ │6日某時許 │時16分許、│元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 │9時29分許 │ │江蕙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
│ │ │ │ │ │ │,嗣己○○上網瀏覽後誤認│
│ │ │ │ │ │ │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門票之│
│ │ │ │ │ │ │真意,而於該賣場下標而陷│
│ │ │ │ │ │ │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
│ │ │ │ │ │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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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同上 │104 年1 月│翌(8 )日│14,000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 │7 日15時許│13時2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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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嗣丙○○上網瀏覽後誤認│
│ │ │ │ │ │ │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門票之│
│ │ │ │ │ │ │真意,而於該賣場下標而陷│
│ │ │ │ │ │ │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
│ │ │ │ │ │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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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庚○○│同上 │104 年1 月│翌(8 )日│11,600 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 │7 日21時許│某時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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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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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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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辛○○│同上 │104 年1 月│翌(8 )日│20,440元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
│ │ │ │7 日10時20│14時4分許 │ │家並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
│ │ │ │分許 │ │ │江蕙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
│ │ │ │ │ │ │,嗣辛○○上網瀏覽後誤認│
│ │ │ │ │ │ │該網拍賣家確有販賣門票之│
│ │ │ │ │ │ │真意,而於該賣場下標而陷│
│ │ │ │ │ │ │於錯誤,嗣經指示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本│
│ │ │ │ │ │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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