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稟義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稟義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稟義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提供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下午1 、2 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屈臣氏」商店,將其所持 有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A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之提款卡,同時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沈志忠」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經由「沈志忠」提供給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上述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財物。嗣警據報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銘、洪彩茵、林耿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銘、洪彩茵、林耿誼、證人即被害人曾煌翔、羅仁豪、張 亦凡、謝仁傑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志銘 提出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洪彩茵提出之郵局 ATM 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 林耿誼提出之永豐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曾煌翔 提出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羅仁豪提出之臺灣 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張亦凡提出之郵局ATM 交 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謝仁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及萬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A 、B 帳戶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5 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7 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A 、B 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 人,係一行為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款 項或金融帳戶,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頗 表悔意、態度良好,並已經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除附 表編號3 所示張亦凡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外)並取得諒解;又 無前科記錄而素行良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得任何 利益,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交付帳戶係為謀職之 動機、現於家中幫忙經營生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 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事後已與受有損害之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和解同意書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127、153 頁)。併考量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 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3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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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被害金額 │ 詐 騙 手 法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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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煌翔│104 年 3 月 │29989 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 年 3 月14日下│已和解。 │
│ │ │14 日下午 4 │ │午 4 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煌翔,向其 │ │
│ │ │時56分許 │ │稱說因購買商品時金額誤植,會重複│ │
│ │ │ │ │扣款 12 次,要求曾煌翔依其指示操│ │
│ │ │ │ │作 ATM 取消 12 次誤植的紀錄云云 │ │
│ │ │ │ │等,致曾煌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前揭│ │
│ │ │ │ │時間至位於高雄市華夏路之福山郵局│ │
│ │ │ │ │ATM,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
│ │ │ │ │2501號帳戶,匯款29989 元至被告B │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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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仁豪│104 年 3 月 │29989 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 年 3 月14日下│已和解。 │
│ │ │14 日下午 4 │ │午 4 時 22 分許撥打電話予羅仁豪 │ │
│ │ │時 57 分許 │ │,向其稱說有張分期付款的單子還留│ │
│ │ │ │ │著,要其幫忙請金融業者移除云云,│ │
│ │ │ │ │繼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中華郵│ │
│ │ │ │ │政人員,要求羅仁豪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ATM 云云等,致羅仁豪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前揭時間至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中│ │
│ │ │ │ │山北路 7 段 18 號之臺灣銀行 ATM │ │
│ │ │ │ │,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匯款29989 元至被告B 帳戶│ │
│ │ │ │ │內。 │ │
├──┼───┼──────┼─────┼────────────────┼───────┤
│3 │張亦凡│104 年 3 月 │29982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 年 3 月14日下│因B 帳戶已列為│
│ │ │14 日下午 5 │ │午 3 時 15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亦凡 │警示帳戶而未匯│
│ │ │時34分許 │ │,冒稱為網路店家 HITO 本舖員工,│入,未受有損害│
│ │ │ │ │訛稱因作業疏失,帳號被設定為分期│。(偵卷第21頁│
│ │ │ │ │付款,要用 ATM 去設定取消,不取 │) │
│ │ │ │ │消的話,其帳戶將被連續扣款 12 個│ │
│ │ │ │ │月云云,繼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稱│ │
│ │ │ │ │為中華郵政人員,要求張亦凡至 ATM│ │
│ │ │ │ │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使張亦凡陷於│ │
│ │ │ │ │錯誤,於前揭時間至位於屏東縣○○○ ○○ ○ ○ ○ ○鄉○○路 0 號之屏東科技大學內之 │ │
│ │ │ │ │中華郵政 ATM,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9982元│ │
│ │ │ │ │至被告B 帳戶,因B 帳戶已列為警示│ │
│ │ │ │ │帳戶而未實際匯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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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志銘│104 年 3 月 │2998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 年 3 月14日下│已和解。 │
│ │ │14 日下午 5 │ │午 4 時 32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志銘 │ │
│ │ │時25分許 │ │,冒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員工,訛稱因│ │
│ │ │ │ │所購買之商品系統有誤,帳號被設定│ │
│ │ │ │ │為分期付款,要用 ATM 去設定取消 │ │
│ │ │ │ │,不取消的話,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 │
│ │ │ │ │云云,要求陳志銘至 ATM 解除扣款 │ │
│ │ │ │ │設定云云,致使陳志銘陷於錯誤,於│ │
│ │ │ │ │前揭時間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 │
│ │ │ │ │318 號之福安郵局 ATM,自其彰化銀│ │
│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 │
│ │ │ │ │款 29980 元至被告A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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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彩茵│104 年 3 月 │2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 年 3 月 14 日│已和解。 │
│ │ │14 日下午 5 │ │下午 4 時 50 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彩 │ │
│ │ │時53分許 │ │茵,冒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員工,訛稱│ │
│ │ ├──────┼─────┤其於便利商店取貨時簽錯欄位,導致│ │
│ │ │104 年 3 月 │29989元 │其帳戶將被連續扣款 12 個月云云,│ │
│ │ │14 日下午 6 │ │繼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中華郵│ │
│ │ │時分許 │ │政人員,要求洪彩茵至 ATM 解除扣 │ │
│ │ │ │ │款設定云云,致使洪彩茵陷於錯誤,│ │
│ │ │ │ │於前揭時間,分別至位於新北市○○○ ○○ ○ ○ ○ ○區○○路 000 號板橋 8 支郵局 ATM│ │
│ │ │ │ │,及位於新北市○○路○段 000 號 │ │
│ │ │ │ │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ATM,自其中華│ │
│ │ │ │ │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
│ │ │ │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分別匯款 29989 元、29989 元至 │ │
│ │ │ │ │被告A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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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耿誼│104 年 3 月 │6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 年 3 月1 4 日│已和解。 │
│ │ │14 日下午 5 │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連結網│ │
│ │ │時53分許 │ │際網路的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 │
│ │ │ │ │登販售二手 PS4 遊戲主機之不實訊 │ │
│ │ │ │ │息,致林耿誼誤信為真,於前揭時間│ │
│ │ │ │ │,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 6│ │
│ │ │ │ │-12 號之永豐銀行 ATM,自其建華銀│ │
│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匯款6000元至被告A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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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仁傑│104 年 3 月 │6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 年 3 月 14 日│已和解。 │
│ │ │14 日下午 6 │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連結網│ │
│ │ │時30分許 │ │際網路的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 │
│ │ │ │ │登販售 IPAD MINI 3 平版電腦之不 │ │
│ │ │ │ │實訊息,致謝仁傑誤信為真,於前揭│ │
│ │ │ │ │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 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 │
│ │ │ │ │6000元至被告A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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