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介群
被 告 陳臺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介群、陳臺麟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介群與陳臺麟均係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社區 之住戶。該社區住戶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該 社區廣場舉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然因馮介群認為選舉有 疑似違法之情事而與陳臺麟發生爭執,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相互接續以拳頭毆擊及推抱彼此,造成二人均摔倒在 地;馮介群因而受有左前額挫瘀傷、左手第4 及第5 指擦傷 併瘀傷、右腰及左臉痛之傷害;陳臺麟亦受有右肩峰與鎖骨 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馮介群與陳臺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馮介群與陳臺麟互相傷害之事實,業據兩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謝國正、林 季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同卷第82頁、第86頁),且本 院勘驗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確有兩人互相扭 打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同卷第89頁、 第104 頁至第106 頁),被告馮介群與陳臺麟亦坦承其等係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互相扭打之人(同卷第89頁),並有警員 林彥廷偵查報告、馮介群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臺麟之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 第14頁至第15頁),故被告馮介群與陳臺麟2 人互毆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馮介群與陳臺麟互毆致對方受傷害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 人互相多次出手毆打 對方成傷,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各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各僅論以一 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馮介群與陳臺麟2 人素無嫌隙,僅因被告馮介群 認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疑似違法之情事,而與被告陳臺麟發 生爭執,被告2 人不思理性妥善溝通處理,竟一時衝動,率 以暴力宣洩情緒而互毆,致馮介群受有左前額挫瘀傷、左手 第4 及第5 指擦傷併瘀傷、右腰及左臉痛之傷害;陳臺麟亦 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雖一度否認,且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但仍非全無悔意,並考量 被告2 人之年紀、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