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78號
PTDM,105,審訴,378,2016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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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榮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街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0 號,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邱榮忠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榮 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毒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且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報告 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7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 」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於99年7 月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即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 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揭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或尿液初步檢驗前,已自行向承辦 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 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 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 開犯行,尚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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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