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97號
PTDM,105,審訴,297,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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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4 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間,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玉大曆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先無償轉讓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淑雯施用;俟其於莊淑雯施用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復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淨重1.294 公克,驗餘淨重1.270 公克)予莊淑雯持有。 嗣楊旭仁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為警 方逮捕到案,且莊淑雯適亦在場;俟莊淑雯自行交出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旭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莊淑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105 偵3203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受檢人:莊淑雯;檢體編號:L00-000-000 號 )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L00-000-000 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16、18、21、 2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7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105 偵3203 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 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 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後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淑雯,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 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淑雯施用及持有,已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為實有 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轉讓予莊淑雯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係警方於莊淑 雯受讓後在其身上所查獲,業經證人莊淑雯於警詢時證稱甚 詳(見警卷第10、13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予以沒收



之違禁物,係指犯人被查獲之違禁物而言,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由被告交付予莊淑雯,自不得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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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