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56號
PTDM,105,審易,556,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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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6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吉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 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明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以持其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 竊取何幹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 仟元)得手,而供己使用。三、蔡明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起訴書記載 為1 時43分許),至蔡燕林所管理而斯時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235 地號土地上之「東聖宮」後(現已 遷離,蔡明吉不知平常有蕭永欽於夜間在該處睡覺,且當時 因朝天祭祀而未關門,蕭永欽又因外出而不在該處睡覺,理 由詳後述),徒手竊取蔡燕林所管領而放置在該「東聖宮」 裏面及外面之香爐3 個(共價值約14萬元《15-1=14》)、 電鋸1 把(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其後, 於同日14時許,蔡明吉即委由不知情之陳進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上開竊得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香爐 3 個,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1 之「綠意環



保資源回收社」,將該3 個香爐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 者侯添仁,得款5 佰餘元,陳進德再將該筆款項交與蔡明吉 。嗣蔡燕林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察覺蔡明吉涉有重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復於同年月 9 日12時許,在「綠意環保資源回收」尋獲上開香爐3 個, 再於同年5 月6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路 ○○○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四、案經何幹添、蔡燕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明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吉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受委託騎乘上 開機車變賣3 個香爐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何幹添、蔡燕林所使用或所管領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 經告訴人何幹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燕林於警詢中各 自陳明在卷;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竊香爐3 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尋獲後,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何幹添、蔡燕林保管之情,除據告訴人何幹添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外(見偵查卷第68、69頁),復有警方所製作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70頁);此外本件復 有綠意環保資源回收社之紀錄1 份、照片6 幀、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幀、本院105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7日公務 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7 月26日潮警 偵字第10531269100 號函暨所附照片6 幀附卷可佐。綜上所 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 固認東聖宮遭竊之香爐3 個、電鋸1 把為告訴人蔡燕林所有 ,惟告訴人蔡燕林於警詢時並未陳明該等失竊之物品為其所 有,然依其於該等物品失竊後由告訴人蔡燕林報案處理之舉 ,本院認僅能認定上開香爐3 個、電鋸1 把為告訴人蔡燕林 所管領,並無證據證明為告訴人蔡燕林所有,併此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 次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並 不知悉有人睡在「東聖宮」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蔡燕林於警詢亦 陳稱:「平常有關門上鎖因最近2 天在朝天祭祀所以就沒有 關門、有1 位蕭永欽住在裡面但他昨天(7 )日下午15時30 分外出找朋友喝酒至今(8 )日凌晨5 點才回來」等語(見 警卷第8 頁反面),且觀諸前揭東聖官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東聖宮」當時確有燈光,且大門開啟之情 ,則被告在當時「東聖宮」燈光及大門均開啟之情況下,又 未遇到蕭永欽,自難認被告對於「東聖宮」係有人居住一情 有所認識,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被告就 所為犯行之認知範圍,僅及於前述認定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行,而不及於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上開2 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 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2 次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 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且其竊得之機車、香爐,業已返還告訴人何幹添、蔡燕 林保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其行竊之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屬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電鋸1 把,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蔡燕林,自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 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及香爐3 個,均經發還告訴人2 人保管 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用



以行竊機車之鑰匙,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 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亦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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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