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78號
PTDM,105,審易,378,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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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玄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聰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2 月29日9 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之機車至邱 福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前,於停妥 機車後,即利用前開住處大門未上鎖的機會,打開該住處大 門進入該住處內,進行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並接續進 入該住處3 間臥室翻找財物,然在其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遭 人發現有人進入上開住處而通知邱福三邱福三於同日10時 許前不久之某時返回上開住處,當場發現陳聰玄正在該住處 之主臥室翻找財物,遂於同日10時許報警處理,嗣陳聰玄即 遭邱福三與據報前來之警方合力逮捕,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聰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聰玄對於前開時、地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罪事 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福三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 份、照片4 幀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不思 此為,反以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意圖竊取不法所得,除 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其任意侵 入被害人住處,亦將使被害人留下心理上之負面陰影,是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 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 時,因遭被害人邱福三及時發覺,而未能竊取得逞,尚未造 成他人權益之實際受損,所生危害應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使用暴力)、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及被告與被害人並 不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其容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至鉅,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社會處遇,資以取代 刑罰,期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 而犯罪之情節,雖可暫免刑罰,但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 以促使其對自身犯罪行為有所警惕,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 ,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仍有施以義務勞務,進行矯正教 化之必要,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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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