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56號
PTDM,105,原簡,56,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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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義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 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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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