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珍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20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瑪家 鄉長榮百合國小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至翌日(21日)凌 晨2 時55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05 年6 月21日2 時55分許,行駛至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前,停車欲下車購物時為警攔查, 警員當場聞到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懷疑其酒後駕車,經詢 問後,其坦承上情,嗣於同日3 時4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李淑珍駕駛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