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正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第6 行關於「並委請東港安泰醫院抽其血液檢驗」補充記載 抽血時間為「並委請東港安泰醫院於同日20時50分許抽其血 液檢驗」;暨於證據欄中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 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2MG/DL(即0.302 %),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駛汽車 上路,且不慎自撞電線桿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微,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 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又本院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