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貴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貴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貴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 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四輪沙灘車在道 路上行駛,並無端自撞水泥護欄而受傷,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致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發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