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177號
PTDM,105,原交簡,177,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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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蔣文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於前開時間,先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 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 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 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 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陸軍工兵學校畢業、職業國 軍802 總醫院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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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