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702號
PTDM,105,交簡,1702,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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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 不詳地點飲用藥酒半杯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屏 東縣長治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中山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中山巷時,不慎與鄭義發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致鄭義發受有手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提出告訴)。吳德南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7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推 吳德南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騎車上路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11毫克〔計算式:0.19MG/L+0. 0628MG /L ×(1 +27/60 )小時=0.2811MG/L ,小數點第 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0.284MG/L ),而查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 核與證人鄭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肇事經過相符(見警 卷第4 頁、偵卷第26頁),並有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 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及車輛受損狀況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8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三、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 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 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並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 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 本院於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至遲係於 105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騎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11時 57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可知被告 駕車上路之時與吐氣酒精濃度檢出時間相隔至少約87分鐘。 從而,參酌上揭研究結論,可推知被告酒後騎車上路當時,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至少應已達每公升約0.2811毫克〔 計算式:0.19MG/L+0.0628MG/L×(1 +27/60 )小時=0.2 811MG/L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而高於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乙情,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811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 然騎車上路,與鄭義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並造成鄭義發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對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 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 資力等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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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