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世翰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 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志成 路段,因未開啟大燈及左後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 至10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 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134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