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勝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16時至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中正路之「新佰億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立圖書館 前,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明顯酒味,於 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 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 、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94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猶不 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 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