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430號
PTDM,105,交簡,143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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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文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至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至近12時許」,證據欄 關於「被告郭文得之自白」之記載補充為「被告郭文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調查 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其上所黏貼之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結果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163MG/DL(即0.163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 此不慎自撞電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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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