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東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00 號3 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攜帶1 罐啤酒於騎乘過程 中飲用。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路 段,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 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1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其依法本為 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且 在騎乘機車過程中仍飲用啤酒,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 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