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19號
PTDM,105,交簡,1319,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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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榮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2 行「2 月」後補充記載「,緩刑2 年」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竟仍不知警 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其法治觀念甚 為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 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肇事 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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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