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91號
PTDM,105,交簡,1191,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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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合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合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暨證據欄關於「職 務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偵查報告」、關於「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公共危險 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 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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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