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秀枝
陳國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秀枝、陳國靜係夫妻,被告陳洪秀 枝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17時5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陳國靜,沿屏東縣 ○○鄉○○路○○○○○○○○○路段00○0 號航海家民宿 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道行進中車輛動態,自路旁以人跨坐 在機車上往後倒車之方式,人車後退至車道,被告陳洪秀枝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蔡文元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被告陳洪秀枝、陳國靜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文元人車雖 未倒地,但受有右大腿擦傷(5 ×0.1 公分)之傷害。詎被 告陳國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 往來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 」辱罵告訴人蔡文元,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文元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洪秀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國靜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起 訴書漏載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前揭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陳洪秀枝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陳國靜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蔡文元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蔡文元 並於105 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 人過失傷害、公然 侮辱之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