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宗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易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7 號為免刑判決確 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明 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7 月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 巷0 號之居所,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23 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工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10日)0 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 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 告日期104 年7 月27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 、第7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12月8 日恆警偵字 第10432155200 號函所檢附警員黃羿豪製作之偵查報告、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2頁;警卷第9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 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127 號發布通 緝,嗣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2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戶籍資料2 份、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2 份、本院通緝書1 份、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 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7頁、 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 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 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