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傑(原名:楊泰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同法第312 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 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 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 ,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宣示 判決,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示判決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