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RIN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I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MARINI因逾期居留,符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 國105年9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 分。惟受收容人遭查獲時財產僅存新臺幣1萬1千元,有關機 票差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在台無固定住居 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居留 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 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 向管制表及辦理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