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ELLEZA ERA PRAISE ENOLINO(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ELLEZA ERA PRAISE ENOLIN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9月7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惟受 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證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復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 其不願自行出國,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 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辦理受收容人 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 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