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2074號
ILDA,105,續收,207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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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SANAH BT SAPRUDIN JAK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SANAH BT SAPRUDIN JAK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居留原因消失,前經聲 請人廢止居留許可,並於民國105年9月7日為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另因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 ,經聲請人自同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證 件,且收容多日仍無法支付逾期居留之行政罰鍰及返國費用 ,尚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無 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 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 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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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