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2028號
ILDA,105,續收,2028,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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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R ROFIQ(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ROFIQ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停留,符合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經聲請人 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辦理 中,另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臺幣15,000元,收容多 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關於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 安定基金支付中,受收容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 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不適宜為替代處分,非予收容 顯難執行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 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收容人護照 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 年9 月10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受收容人逾期居留達591 日始 遭查獲,有寬裕之時間可辦理出國手續,而未為辦理,有事 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在臺無設籍之親屬 ,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 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是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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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