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2008號
ILDA,105,續收,2008,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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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KARTI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8月3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 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又其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台幣5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 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 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且無固定住居 所,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1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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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