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7號
ILDV,105,輔宣,7,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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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安迪 
相 對 人 張燦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自出生即 患有障礙,致其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堂弟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羅博醫字第 1050700048號函覆,由精神專科杜明哲醫師鑑定後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認知發展落後, 國小肄業且未服役,可在麵店從事洗碗工作,有抽菸與嚼食 檳榔習慣,否認有系統性疾病及其他物質濫用,曾因左下肢 骨折接受手術,71年5月20日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手冊,生活功能如進食、沐浴、穿衣等雖無須仰賴他人協助 ,但認知缺損導致其高等執行功能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或 督導方能完成,且上述狀態將持續。相對人於105年7月15 日鑑定時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 le)為可自發性睜眼反應、具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動作可遵 循指令(E4V5M6),表情合宜且有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可適 當地接受及持續,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未有激躁表現,思考 較為貧乏、無顯著妄想內容,僅有簡短語言表達、語意理解 尚可,無顯著聽幻覺,睡眠可持續。相對人之魏氏成人智



力量表(WAIS-III)顯示全量表智商53分,屬中度智能障礙程 度,簡短智能測驗(MMSE)達17分,未有顯著損傷,綜合心理 衡鑑結果,相對人一般基本知能尚可維持,定向感及注意力 維持無礙,理解及遵守簡單指令能力尚可,但複雜認知功能 如語言抽象概念、邏輯推理能力、工作記憶及社會情境下的 判斷力或問題解決能力皆有缺損,整體約等同於6至9歲兒童 之認知能力。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 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宜受輔助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 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之父甲○○已77歲高齡,相對人之母丁○○及弟張燦輝亦 均為身心障礙者,相對人之妹張芷瑄則已出嫁且聯絡不易, 均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阿 寶教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有該會出具之105年8月29日105宜阿寶字第101號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弟,且已長期為相對人處理一 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 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似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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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