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佳瑜
李煌興
相 對 人 李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佳鴻(男、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佳瑜(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煌興(男、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鴻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佳瑜、李煌興之子即相對人李 佳鴻因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李佳 鴻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回答切題,惟無法 正確回答本次至醫院之鑑定目的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 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劉珈倩鑑定結果為:「三、鑑 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李員(即相對人李佳鴻) 由其家人陪同前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衣著尚整。 態度合作,有短暫注意力,眼神對視少,對問話能簡單回應 。反應略為緩慢,情緒起伏不大,活動力正常,能配合遵從 指示,過程無法測得現有的妄想或幻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 皆在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發現明顯腦部病 變。㈡心理測驗結果:李員家人陪同前來接受心理衡鑑,外 觀整潔合宜,視知覺動作反應屬正常,情緒表達顯害羞,眼 神避免與工作人員接觸,聲量輕弱,說講大話速度偏慢,言 談應對可切題。測驗過程中,態度屬配合,無異常行為表現 。…結果顯示,其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四項指數 分析顯示,李員在語文理解能力落在臨界能力,其他在知覺 組織、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三項能力均相當弱,落在能力不 足的範圍。四、結論:李員目前診斷應為『智能不足』。綜 合資料研判,李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 有該院105年8月3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08801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李佳 鴻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但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 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李佳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吳佳瑜、李煌興為相對人李佳鴻之父母,業已陳明 願任輔助人乙節明確,復查無其他明確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吳佳瑜、李煌興共同擔任相對人李佳 鴻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 佳瑜、李煌興為共同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