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號
ILDV,105,訴,4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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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劉水成
被   告 廖恒枝
訴訟代理人 黃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 簡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 不動產如原物分割,除不利於經濟價值外,系爭不動產之面 寬僅為 4.7公尺,若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利用與通行之問 題,爰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係伊從小住到大,故不同意 出售。系爭不動產僅有二十幾坪,也不適宜分割。原告雖願 出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售予伊,但伊亦無力負擔,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 信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 104年契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 104年度羅調字第111號卷第7頁至第16頁),核 屬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以 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不同意分割,惟兩造間既無不分割協議, 原告請求分割,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另查,系爭土地地目 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建地於法並無分割面積之限制 ,被告辯稱面積過小不宜分割乙節,亦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應不予分割,難認合法。又查,系爭房屋 現由被告之子居住使用,該房屋為一棟一層磚造房屋,屋後 有增建,不在保存登記範圍,至系爭土地則位於三星路四段 路旁靠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為建物之基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頁至第23頁) ,經核,系爭房屋為一棟建物,一個門戶,依其性質及結構 ,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住戶出入使用上之不便,減損房屋價 值。次以,系爭土地為建物之基地,建物無從為原物分割, 其基地若採原物分割,亦易生糾紛,降低土地利用之可能, 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均可於 變賣時參與買受,依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 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 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發揮更大之經濟效 用,此外,原告亦主張變價分割。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達成公平 原則。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 比例(即各2分之1)予以分配價金,核為妥適。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而為分



擔,始屬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18,523元,兩造應按前開比 例分擔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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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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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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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三星鄉 │星月 │ │635 │建│126.17 │ 兩造各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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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重測前為三星段月眉小段62-2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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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三星鄉 │星月 │ │636 │旱│8.45 │ 兩造各2/1 │
│ ├───┼────┴───┴───┴──────┴─┴─────┴──────┤
│ │備考 │重測前為三星段月眉小段62-2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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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1 │ 30 │宜蘭縣三星鄉星│住家用│一 層:70 │ │兩造各2/1 │
│ │ │月段635地號 │、一層│騎 樓:13 │ │ │
│ │ │--------------│磚造 │合 計:83 │ │ │
│ │ │宜蘭縣三星鄉三│ │ │ │ │
│ │ │星路四段452號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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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